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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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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提交日期: 2014-07-08 08:23:0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苌风梅,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

苌风梅诉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提交日期:2014-07-08 08:23:0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苌风梅,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岳超,封丘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樊恒奉,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苌风梅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苌风梅及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岳超,第三人樊恒奉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在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村民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争吵,继而樊恒奉与苌风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恒奉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樊恒奉之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苌风梅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2013年1月19日对樊恒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被害人陈述,证明苌风梅对樊恒奉进行了殴打,樊恒奉受伤。

证据二:2013年1月21日对苌风梅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明苌风梅与樊恒奉发生打架。

证据三:2013年1月25日对王爱荣询问笔录;2013年10月8日对王爱荣询问笔录;2013年1月25日对樊振亮询问笔录;2013年10月8日对樊振亮询问笔录;2013年1月25日对杜淑凤询问笔录;2013年1月29日对樊玉松询问笔录;2013年2月1日对樊恒军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2日对樊恒军询问笔录;2013年2月5日对樊恒浩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9日对孙贵云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0日对樊恒春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6日对王春风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6日对樊恒卿的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系10个证人的证言,以证明苌风梅对樊恒奉实施殴打,樊恒奉被苌风梅殴打受伤。

证据四:2013年1月30日对王西林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30日对宋东锟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30日对张天芸的询问笔录。证明樊恒奉头部受伤了。

证据五:樊恒奉的伤情鉴定书。证明樊恒奉损伤达到轻微伤。

原告苌风梅诉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正在家做饭,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出门看到本村樊恒奉正在用脚跺老太婆,樊恒奉见到原告后又冲着原告骂。原告说了句“我跟你无冤无仇你骂我干啥”,樊恒奉就拽住原告的头发并把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殴打原告且拽掉原告一大把头发。原告挣脱走后,樊恒奉仍不罢休,追到原告家继续殴打原告直到把原告打晕,原告家的玻璃门和饮水机也被樊恒奉砸毁。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我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封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在封丘县居厢乡河东村,村民樊恒奉酒后与苌风梅发生争吵,继而樊恒奉与苌风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苌风梅将樊恒奉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樊恒奉之损伤属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接到报案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苌风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三、封丘县公安局(2013)3251号处罚决定书,并非简单修改了期限。新乡市局公安局撤销封丘县公安局(2013)3251号处罚决定书后,封丘县公安局居厢乡派出所再次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苌风梅违法行为较轻,对苌风梅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非简单修改拘留期限。综上,被告作出封公(居)行罚决字(2013)3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樊恒奉述称:一、原告苌风梅所言严重扭曲了事情真相。2013年1月18日1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带两个孩子回家,在途经原告门口时本村一哑巴妇女逗第三人的孩子,第三人就吵哑巴,因声音过高哑巴妇女倒退时倒在了原告门口。原告出来见第三人就骂,且先动手打了第三人,随后原告又回家拿把镰刀把第三人打伤。第三人母亲前来劝阻,又被原告跺倒在地,后来被送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目击证人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二、封丘县公安局居厢乡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办案民警详细查明了事实真相,根据第三人伤情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樊恒超的证明,以证明樊恒奉与苌风梅打架,苌风梅把樊恒奉打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苌风梅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樊恒奉是案件当事人,且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于其受伤原因,其自己都记不清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存在打架事实,也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证据四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五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樊恒超证明有异议,第三人与樊恒超系叔伯关系,同时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足以证实证言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言与被告调查的情况相吻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及接受询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