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丕显、郑丕杰诉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文物局返还文物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01 11:14: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丕显,男,汉族,1941年12月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丕杰,男,汉族,194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国辉,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学孟。 委托代理人王少轲,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长志,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文物局。 法定代表人王团乐。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丕显、郑丕杰因诉宝丰县公安局、宝丰县文物局返还文物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丕显、郑丕杰的委托代理人楚国辉、马锋,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志、王少轲,被上诉人宝丰县文物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团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祖籍在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原告的曾祖父郑汝麒于1930年去世,葬于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东。1969年11月,因修建焦枝铁路原告将郑汝麒墓葬迁至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北现薛杨公路北侧。2011年4月4日夜,张某等人在盗掘二原告曾祖父郑汝麒的墓葬时被抓获,张某等人从原告曾祖父墓中盗掘出翠镯、翠扳指等32件随葬物品,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涉案的32件随葬物品属清代文物,其中七件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上述物品由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后移交给被告宝丰县文物局。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返还其扣押的32件随葬物品,被告未予返还。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邻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物品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清代文物,故二原告要求返还文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丕杰、郑丕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丕杰、郑丕显负担。 上诉人郑丕杰、郑丕显上诉称,本案中的墓葬品不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任何一项(类),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返还扣押物品。 被上诉人宝丰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案结后已按规定移交宝丰县文物局。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丰县文物局答辩称,同意宝丰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邻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物品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清代文物,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文物依照国家文物法的规定,应归国家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丕杰、郑丕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