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汽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石磊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30 16:23:2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原遂平县汽车站)。 负责人赵庆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业、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石磊,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原予晋,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石磊之母亲。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遂平汽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石磊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4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遂平汽运分公司负责人赵庆云、委托代理人刘晨、杜贺岭,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业、李宏伟,被申请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原予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豫人大常(1992)12号和驻马店行政公署驻政土(1992)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征用遂平县瞿阳镇东关居委会第三组土地11.13亩,作为遂平县汽车站迁建家属区建设用地。1994年12月1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者为驻马店客运公司遂平县汽车站家属院,颁发了遂国用(94)字第08-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遂平县汽车站开发利用2040平方米土地,1997年国槐路拓宽改造占用2326平方米,下余3060平方米土地未有利用。1998年10月16日遂平县政府以县汽车站长期荒芜土地为由,作出《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县汽车站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遂政土【1998】24号),收回了县汽车站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11月5日遂平县汽车站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关于开发利用临街地段的报告》。 1998年9月28日县政府与石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争议土地的一部分(152.10平方米),以出让40年期限出让给石磊,石磊分别于1998年7月21、27日,同年9月26日缴纳了规划费、出让金、用地使用费后,遂平县政府为其颁发了遂国有(98)第02-08(商)-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1月9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市交通局提出《关于请求制止遂平县土管局转卖我公司遂平县汽车站家属院土地的紧急报告》(即驻运字(2002)9号文),市有关领导批示,要求尽快给予解决。2006年9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关于请市政府解决市汽车运输公司遂平汽车站部分土地资产问题的请示》(驻市国资文[2006]132号):遂平县汽车站资产是市运总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该资产属于市级国有资产,按照驻政办(1996)6号文规定:“地区运输公司设在各县市分公司(汽车站)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属地级国有资产,不经批准,县、市政府无权在城市用地改革中强行拍卖,企业单位亦不得擅自处理”,“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归市运输公司遂平汽车站,请市政府协调遂平县政府解决此土地纠纷…”。 2007年10月8日,遂平汽运分公司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包括石磊在内的五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期间,遂平县国土局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县政府报告《关于市运输公司遂平分公司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经评估确认,该用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308.1万元,县政府领导作出批示:“同意”。同年10月29日县国土局向县政府提出《关于调整民安西路、金山北路、遂平县汽车站对面三宗地20户居民商业用地的请示》(遂国土[2007]115号文件):其中包括在汽车站对面5户(诉讼撤销土地证的5户),县领导作出批示:“同意国土局意见,请城关负责、规划办配合”。2007年12月28日,遂平汽运分公司以该争议地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遂平县法院作出(2007)遂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遂平汽运分公司撤回起诉。此后,县政府对这五家当事人进行协调,其中有两家已同意置换,其他三家(石磊、魏峰、张梅开)不同意置换,并于2008年4月6日以遂平汽车站民事侵权为由起诉到县法院,要求遂平汽车站排除妨害,同年5月10日县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以遂平汽车站已提起行政诉讼,民事案件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另查明,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遂平汽车站于1996年4月5日变更为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遂平分公司,又于2001年4月29日变更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遂平分公司。遂平分公司于1997年-2007年期间一直缴纳着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税。 一审庭审时遂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遂平县国土局证明:“经查,社会汽车站对面石磊、魏峰两户的地籍档案无法查找”。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颁证部门,有职权在行政区域内负责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权的职责。遂平县政府在对该争议土地办理土地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先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然后再出让给他人。从本案来看,遂平县政府出让给石磊的时间是1998年7-9月间,而对遂平汽运分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时间是1998年10月20日,向遂平汽运分公司送达决定是1998年10月20日,告知提出异议的时限为30日,因此,该决定最终生效时间也是在同年的11月20日,显然遂平县政府是在未依法收回遂平汽运分公司土地使用权之前既已单方强行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第三人;另外,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的规定,遂平县政府对于拟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遂平县政府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公告程序,且没有档案资料,无法显示颁证程序,为此,遂平县政府为石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鉴于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持有争议土地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一直缴纳土地使用税,其对该争议地一直占用、使用、收益,对于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享有要求国家法定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在2007年行政诉讼时,撤回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该争议土地,且县政府对第三人土地进行置换,并决定对遂平汽运分公司进行出让,该行为属于遂平县政府全部或部分改变了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遂平汽运分公司可以撤回起诉。当再次出现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时,遂平汽运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因此,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关于遂平汽运分公司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遂平汽运分公司2008年4月9日收到遂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应诉通知后,始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08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平汽运分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重复登记颁证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8日为第三人石磊颁发的遂国有(98)第02-08(商)-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100元,由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