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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6 11:00:5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新行初字6号 原 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6 11:00:5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新行初字6号

原  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甲,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乡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98703-5。                                              

委托代理人:乙,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丙,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乙,第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宋岗乡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

被告宋岗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11月11日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2、2013年10月28日对A、B、杨某的调查笔录;3、2013年11月14日宋岗乡后杨庄村委证明;4、前西组窑厂占用地分地明细;5、C证言;6、2013年10月21日A、B证明;7、宋正(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8、新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1983年村里第一次动地时全家三口人取得了4.5亩的土地承包权,1995年原告带着妻女外出打工,1996年村民组将已承包给村民的18亩土地出租用于烧窑,在对全组承包土地进行重新调整时以原告全家外出为由将原告原承包土地分掉,并承诺待原告返乡时在村民组留有的机动地中为其补分。2005年烧窑用地返回村民组,除去被取土挖掉及分给村民的土地外,尚有5亩左右可供调整的土地一直由村民组长C耕种。在原告多次上访要求下,2012年乡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把原承包土地的种粮直补款发给了原告,但承包的土地迟迟未解决。无奈之下,其于2013年9月在C耕种的5亩可调整土地上耕种了3亩油菜。C认为原告耕种土地系本村村民杨某与别人调换承包地后交给自己耕种,故宋岗乡政府作出了(2013)66号文件认定杨某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和耕种权。2014年2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是一起承包土地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时应向法院起诉,宋岗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程序违法。二、宋岗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该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三、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没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耕种土地系村民组可调整地,不是杨某所换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撤销该处理意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杨喜占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度粮食补贴公示表及杨某某农田补贴一折通;3、2012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4、1997年8月26日后杨庄村委证明;5、1998年9月20日杨占成、杨树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2012年4月2日C证明;7、2013年2月16日李秀荣证明;8、2014年4月13日方来福、刘青杰证明;9、涉案土地照片两张。

被告宋岗乡政府辨称,被告所作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述称,原告杨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处理意见合法正确。

第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1、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1998年9月20日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出庭证人卢金芳、卢金录证言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来源不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宋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情况基本一致,且二证人证明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明事情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宋岗乡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村委以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不在家,经查询未能查找到原告的户口档案,将其原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调整分于其他村民,未给原告分配土地。2000年,第三人杨某与本村村民A、B私下协商进行承包土地的互换,至此杨某拥有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后杨某将该承包土地交由同村村民C进行耕种与管理至今。2012年,原告全家返乡,以C耕种的土地系村委机动地为由多次向村委要求为其分配土地未果。2013年9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第三人杨某以杨某某非法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为由向宋岗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同年11月15日,宋岗乡政府作出宋政(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确定杨某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耕种权。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0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意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66号《关于后杨庄村委前杨庄西组村民杨某与杨喜勇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中的“杨喜勇”与本案原告“杨某某”系同一人,处理意见中的“杨喜勇”属笔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