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锁、张建峰、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6:2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张道锁,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张建峰,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文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清吉,男,生于1960年6月12日,汉族。 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 2003年8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原告张道锁、张建峰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邓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唐清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339号行政裁定,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邓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唐清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起诉,张道锁、张建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张道锁、张建峰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指出原告张道锁、张建峰不服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虽然维持本院驳回原告张道锁、张建峰起诉的行政裁定,但认为本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错误。张道锁、张建峰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04-10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道锁、张建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锁、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文平、第三人唐清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居委会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争议之地位于南桥店东南角,西邻唐清吉,东邻李士春,北邻人民路,南邻空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控制线)面积37平方米,原属何振兰房地产的一部分,解放后何振兰的孙女何凤英与其丈夫唐祖武作住宅使用。1953年,原邓县人民政府为何振兰之子何其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四至为:南至王林魁,东至邢化三,北至大路,西至大路,地基两段面积一亩二分,东西两段总长度54.22米。人民路和古城路南段几次扩宽后,唐祖武、何凤英所使用宅基被道路占去大部,唐姓房屋建在原宅地南中部,现有房屋占地东西长23米,南北宽6米(占压控制线1.5米,面积0.21亩)。唐姓解放后在争议之地植树,现有一颗桐树存在。1968年南桥店四组曾在此盖两间草房,1979年倒塌,1987年南桥店四组将两间倒塌的房屋拆除,派刘玉顺负责在此建三间瓦房,第三人的父亲唐祖武以该处宅地是其老宅基为由出面阻拦,不让建房。同时,也受到城建部门的制止,但经协商刘玉顺代表南桥店四组给唐祖武立了字据:“队里临时盖三间简易房,唐家若需要此地皮时,队里无条件拆除。”立过字据后四组建起了三间房,搞副业出租使用,现已成险房且违反规划。 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争议之地并非申请人张道锁、张建峰所持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使用范围,而属唐姓(何振兰)祖留宅基,并经原邓县人民政府1953年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范围。(2)张道锁、张建峰所持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与争议之地东邻李士春所持《土地房屋所有证》四至基本一致,且李士春证上显示,系当年被原邓县房产处由花园街兑换至此。张道锁、张建峰认为其所持的1968年邢荣斋之子邢红富换房契约的位置,就是邢荣斋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范围。经调查、勘丈核实,与实不符,与争议之地无关。况且,以物换房契约上显示的在场人只有两人在世,一人不承认此事,另一人多次出证,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故张道锁、张建峰所出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争议之地有相关性。(3)张道锁、张建峰举不出该块土地属于其使用的有效证据,争议之地上也没有其主张继承的合法房产存在。(4)张道锁、张建峰所出具的[1999]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唐清吉无约束力。(5)1987年南桥店四组在此建房时曾给唐姓出具字据,承诺唐家若需要此地皮,房屋无条件拆除。唐清吉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正当,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之土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规划控制线)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唐清吉使用。 二、本规定生效后十日内,对方当事人自行清除争议之土地上附属物。唐清吉依据城市规划使用上述土地建房时,他方不得干涉阻拦。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通知书、答辩状等,证明案件是依二原告的申请受理和处理的,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受理本案后,负责处理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当地的村组干部和周边的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了刘玉顺、唐崇先、刘伯平、刘建堂、张正铎、何凤英、陈尚荣、张道锁、高成林、吕文亭、吕金富、张彩莲、张凤舞、钟业德、王荣俭、周传道等人的笔录。本案争议之地现场勘查图和双方当事人自制的图纸。证明本案争议之地的现状及历史演变情况,表述在土地确权决定上。第三组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一些书证,也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第四组证据,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双方拒绝和解,所以进行了听证和质证。第五组证据,决定程序,由于不能调解,听证和事实认定后,政府经过一系列审批程序,下达了土地权属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本案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的8、9、16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27条。程序依据是原国家土地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