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5 21:33:4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华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国刚。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窦志果,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飞。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红芝。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饶华叶、杨国刚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华叶、杨国刚及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窦志果,被上诉人余飞、董红芝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国刚与杨士新系父子关系。饶华叶与杨士新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杨士新于2013年6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杨国刚在饶华叶与杨士新离婚前和杨士新死亡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现争议房屋2002年6月24日杨士新和饶华叶婚姻存续期间,曾申请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43005025号和共字第343005025-1号。2013年1月10日杨士新单独申请登记在一人名下,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43032453号。2013年4月2日第三人余飞、董红芝以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将该争议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43032909号。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房屋经多次转移登记,现二原告仅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华叶、杨国刚的起诉。 饶华叶、杨国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之房系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杨国刚出了大部分购房款,因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且和儿子、儿媳居住生活在一起就把产权登记在饶华叶、杨士新二人名下,但该房属于包括杨国刚在内家庭共同共有,对此人所共知。饶华叶与杨士新离婚时房屋产权证并没有做变更登记,只是一审第三人与杨士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才通过关系在共有人均不知情且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的情况下,在杨士新病重意识不清的状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伪造签名,把共有权证变成杨士新一人而后登记到一审第三人名下,颁证错误,一审裁定没有对实质性问题作出评判和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2013年杨士新卖房,在给余飞办理转移登记时,二上诉人不是房屋共有人,无权干涉,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余飞、董红芝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发生两次转移登记,杨士新、饶华叶共同所有转移为杨士新单独所有属首次转移登记,杨士新单独所有转移给二答辩人共有属后续转移登记,现二上诉人对后续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依照相关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房为购买之房,原登记在饶华叶、杨士新名下,属于转移登记,饶华叶、杨士新二人离婚后,登记在杨士新一人名下,又从杨士新转移登记到余飞、董红芝二人名下,此房经过多次转移登记,二上诉人仅对最后一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