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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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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组、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公布用地信息及侵权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组、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公布用地信息及侵权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21:32:4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

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组、南召县人民政府公布用地信息及侵权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2:4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永民,男,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住该组。  

诉讼代表人胡钊,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生,住该组。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蒯洪涛,该县政府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席国阳,该县政府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杨庄村张东组(以下简称张东组)因要求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公布用地(五朵山景区)信息及侵权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05月13日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朵山旅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永民、胡钊、被告委托代理人蒯洪涛、席国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组多次向被告提出公布五朵山景区用地信息未果。        

原告诉称:五朵山坡位于南召县境内,是我组集体土地,2003年,在我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开发公司侵占了该土地。我们多次找其交涉,对方称南召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我们向南召县人民政府要求公开其用地信息未果。被告侵犯了我们的知情权、财产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用地信息(2003年—2008年)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2,第三人应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给我组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南阳市卧龙区管辖,其所有的土地应归卧龙区管辖。被告从来没有对争议地实施管理,不存在该地的用地信息;被告不应作为“五朵山”坡用地信息公开的法定行政机关;再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南阳市五朵山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第二项“侵权赔偿”属民事纠纷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公开2003年至2008年的用地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第三人用地没有侵犯原告利益。

原告张东组于庭审前举证如下:1、2013年10月18日,原告张东组与杨庄村委签订的《五朵山协议书》,用于证明五朵山坡属于自留山,原属张东组所有;2、召旅(2013)33号文。用于证明五朵山坡属于原告,别人的协议与原告无关。3、53年土地证,用于证明土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张东组的一封信;2、召旅(2013)33号文。

第三人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2、资产收购协议;3、荒山承包协议;4、荒山转包协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对争议地审批信息公开,但被告称不存在相应信息,第三人称其系承租用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据相应信息;原告诉求的第三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均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具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张东组诉请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公开“五朵山”坡用地的政府审批信息,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审批,不掌握相应信息;第三人称其系承租用地,没有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相应信息,而且原告归南阳市卧龙区管辖,其所属的土地的使用审批亦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诉请的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