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5 21:32: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来。 法定代表人张士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长恒,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长来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召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牛长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长山系刘长来长兄,独身一人。老二刘长明,原告排行老三,老四刘长祥,老五刘长敬,老六刘长见。2002年11月18日14时30分,路恒驾驶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带挂货车(主车牌号豫R31330、挂车牌号豫R3280)自北向南行至豫02线206km+800m处,将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走的刘长山左腿轧伤,致使自行车损坏。2002年11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02年12月1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路恒驾驶车辆行驶道路,因超载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路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刘长山骑自行车行走道路,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刘长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2年12月2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刘长山的六弟刘长见签收。2002年12月31日,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云阳交警中队事故办对两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车方承担90%的责任,刘长山承担10%的责任。同日,车方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路恒支付59404.30元赔偿款,刘长明、刘书付(刘长山之父)收取该赔偿款,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面签名、按指印。2002年12月3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2002年12月29日,原告之兄刘长山因并发重度肺部感染死亡。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的有关信息。2012年5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召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不予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有关信息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交通事故一案的有关信息。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未予履行。2014年2月25日原告刘长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刘长山于2002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依法处理违法,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作为。 庭审后,刘长来申请对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202号送达回执上面“刘长见”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年11月18日14时,路恒驾驶南阳三源燃料营运公司的带挂货车(主车牌号豫R31330、挂车牌号豫R3280)与刘长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18日14时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根据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之规定,于2002年12月1日作出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刘长山2002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作出处理。2014年2月原告刘长来要求南召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为,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期间认为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202号送达回执上面“刘长见”的签名不真实,申请对该字迹予以司法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要求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为不具有相关性,故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来要求确认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2002年11月18日刘长山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依法处理违法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长来负担。 上诉人刘长来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庭前没有让交换证据。所谓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调解记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上面的签名是不是我们签的,我们知道不知道这些事,对有争议的证据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没查清事实就断然说被上诉人作为。所以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按规定时间将卷宗提交一审法院,庭前上诉人已知晓我局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庭前没有交换证据。事故发生后,刘家兄弟刘长明(老二)、刘长祥(老四)、刘长毅(老五)、刘长见(老六)出具委托书,委托其父刘书付全权代理,村支书刘金钟代办,刘长明、刘长见协办。该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司法鉴定与所诉的要求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为不具有相关性不予受理的理由充足合法。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该案的处理依据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标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上诉人刘长来之兄刘长山交通事故依法进行处理。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已于2002年12月1日作出第200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认定书已于2002年12月1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并于2002年12月2日由刘长山亲属刘长见签收,且已于2002年12月31日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赔偿死者刘长山各类费用计伍万玖仟肆佰零肆元叁角整,分别由刘长山亲属刘长明、刘书付签字领取。至此,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庭审前是否必须进行证据交换,法无明文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前没让交换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怀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调解笔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上面的签名是不是我们签的与本案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