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0:47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52号 代表人石荣昌,任主任。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凤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因诉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代表人石荣昌,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凤兰、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7年,石荣昌、邓爱玲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宛人银管字(88)第25号、第47号、第83号文件规定,申请试成立南阳市宛城信用社,1992年11月20日,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办理了第87639226号营业执照,信用社负责人为石荣昌,经济性质为民办集体,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方式为存、贷、结算、汇兑等业务,经营期限为1992年11月20日至1993年11月20日止。1994年12月13日,姜兴业与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姜兴业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月息26‰,期限为1994年12月13日起至1995年6月12日止。1994年12月15日,姜兴业出具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以其在镇平县原312国道(现建设大道)北砖混房屋35间(房权证号为0011261号)做抵押,申请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监证,同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监证。199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为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颁发F10025130017号《经营金融许可证》。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的企业状态现为吊销。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应确定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名称有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南阳宛城信用社、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综合审核,本案原告名称应确定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二、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中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故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具备行政诉讼地位;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显著特征是先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动申请,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明确规定原告在特定情况下,应履行一定的证明义务。但本案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虽向本院举证其持有申请办证材料,但这并不必然证明这些申请办证材料已递交给被告处,在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明确否认收到申请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4年12月13日,上诉人和姜兴业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姜兴业贷款到期不归还或无力归还贷款,抵押房产归上诉人,由上诉人单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抵押贷款到期后,姜兴业没有归还贷款,上诉人依其与姜兴业的约定,即通过被上诉人原房产交易中心的苏主任提交了办理过户登记申请,对此被上诉人产权科史科长等人也均知情,而且上诉人还多次找被上诉人王光州局长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王光州交给上诉人的名片证实这一事实。但由于苏主任、史科长、王光州局长等人均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无法调取该方面证据,而被上诉人矢口否认该事实,被上诉人即应提供该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申请的相关证据,否则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适用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了过户登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从而裁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实属错误,请求依法应予撤销,责令被上诉人将位于镇平县建设大道砖混结构房屋35间(房权证号为011261号)过户到上诉人名下。 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在一审的庭审中,原告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名字:河南南阳城市宛城信用社,南阳宛城信用社,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在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姜兴业的贷款合同上是南阳市宛城城市信用社,而不是今天的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到目前,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向被上诉人要求房产过户的书面申请材料。其所谓的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因一审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适用原则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因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而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宛城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