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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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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人民政府、郁长青为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方城县人民政府、郁长青为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21:29: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跃武,方

方城县人民政府、郁长青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29: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清黎,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跃武,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郁长青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河南省方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新周。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郁长青为房屋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跃武、刘新杰,被上诉人郁长青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一审第三人郑新周的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94年10月原告郁长青及丈夫刘长根在方城县南环路北侧建砖混结构门面两间,1994年12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1389号房权证,1995年4月10日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提出申请要求补办房产证办在原告郁长青名下,1995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字第147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9日第三人郑新周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1999年5月21日署名郁长青与第三人郑新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郁长青1476号房产证,要求过户给自己名下,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勘查,5月20日进行初审,1999年7月12日复审,1999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郑新周办理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原告得知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郑新周办理的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另查明,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郑新周与明廷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证房屋以15万元价卖给明廷霞,2008年4月25日明廷霞申请过户登记2008年6月5日为明廷霞办理过户登记,房产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41083051137号。

另查明:1999年5月21日署名卖方郁长青买方郑新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郑新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依据1999年5月21日署名卖方郁长青,买方郑新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城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涉证房屋第三人郑新周已卖给他人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原告2011年7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郑新周办证,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因涉及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新周颁发的方城县五区字第4108301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有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存于国土局的房屋买卖文约原件为证,故此上诉人依据双方交易的事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虽存在瑕疵,但有具体事实支持,请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郁长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合法有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首先,被上诉人位于南环路临街房不是两层,而是二间三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故上诉人依据从国土局调取房屋买卖文约为据,认为有买卖事实依据,国土局档案所存买卖文约不论真实与否,是在一审下判后所调取,均不能支持上诉人办证合法的依据。再次房产买卖契约已被确认无效,程序上又未进行公告,无房屋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无在登记机关签属房屋买卖的红契。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理由无合法证据支持,请予驳回。

一审第三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脱离客观实际,郑瑞栓对该房管理及收益长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未有丝毫异议,199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一直履行,一审时郑瑞栓是偏瘫,将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提交给了土地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三人完全赞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