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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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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芬英、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芬英、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21:31:4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芬英,女,生于1951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

李芬英、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21:31:4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芬英,女,生于1951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居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时长喜,男,生于194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五组。系原告李芬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付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芬英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芬英的委托代理人时长喜、吕建宇,被上诉人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6年3月原告李芬英开始在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工作,2001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依法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但由于其所在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一直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一直未从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享受到相关退休待遇。后原告了解到未参保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可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遂找到其工作单位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由单位出具相关手续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呈报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了复核,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进行复核后,将复核后的意见及申报材料报至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但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对上述参保申请予以核准。被告对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共上报3次,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3次均未核准。未核准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9日、7月27日和11月23日,未核准的理由为认为李芬英与单位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被告推拖不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核准原告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芬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申请人新野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系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项“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载明:“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虽系规范性文件,但未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应承认其效力。行政机关对其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作为遵循的依据。被告新野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依据该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为原告李芬英的参保申请进行初审并上报3次,省厅未予核准。被告已履行初审和上报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芬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芬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错误.一审适用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认为参保时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市、省三级分别初审、复核、核准,是错误的。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核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未规定参保时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的申请审核问题,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第六条:“关于参保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参保,由县、市、省三级分别初审、复核、核准”的规定与上述“条例”并不冲突。一审适用地方规定并无不当。该文实行后,河南省范围内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的参保,一律实行县、市、省三级分别初审、复核、核准制度,不可能对上诉人一人单独实行县级审核登记。况且被上诉人按照上述制度已经给上诉人呈报了三次、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协调被上诉人明确表态仍然给其呈报,上诉人明知三级审核制度及被上诉人的工作态度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使诉权的不可取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范并无不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芬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