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全胜因杨全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30:2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全胜,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全禄,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舞阳县舞泉镇康乐路62号,系杨全禄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全胜因杨全禄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上诉人杨全禄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李建亮,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乐、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西街一组。(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975年宋大妮主持其子分家,将西屋分给了杨全禄,将北屋分给了杨全成”。杨相钧在平顶山得知后,追究此事。宋大妮对其子言明:“我忘记了,这房子是你叔的。我给你们分的就不算数了。”以后,在杨相钧的要求下。杨全禄和杨全成分别给杨相钧写了借房借据。原告杨全禄的父母和原告杨全禄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1983年因旧房倒塌,原告杨全禄自建4间西屋瓦房,1984年又建2间北屋平房。1991年3月22日原告取得了该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5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为第三人杨全胜颁发了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由原告杨全禄签名的为第三人申请办证的申请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全禄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杨全胜认为杨全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该诉争的宗地系第三人杨全胜父母及第三人杨全胜使用和居住,与杨全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全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杨全禄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杨全禄居住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村、组规划,该宗地已规划给杨全禄使用,杨全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在争议的宗地上原告杨全禄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在使用争议宗地。因此,杨全禄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为第三人杨全胜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重要依据是原告杨全禄2003年9月10日签名的办证申请,该申请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对该复印件不认可。诉讼中,第三人杨全胜为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社青又为原告杨全禄出据了录音资料否认为第三人杨全胜作证的事实。被告依据该申请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楚。第三人杨全胜依据该复印件主张原告杨全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全胜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件安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杨全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依据申请书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楚”。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不客观、公正,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5页已查明本案讼争土地早在1987年已确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全禄只是借住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房屋内。2003年12月25日舞阳县政府将该宗土地为上诉人颁发了舞集用( 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并无不当。至于办证申请暂无原件,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出示了时任的组长及会计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来源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被上诉人杨全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全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杨全禄的起诉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办证行为时起计算,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全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是被告依据该申请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客观、公正,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为杨全胜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重要依据是杨全禄2003年9月10日签名的办证申请,该办证申请是复印件,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及杨全胜均未提供原件,故原审认定此事实正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是不成立。杨全禄不知道舞阳县政府何时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从2011年12月30日西街村一组出具的证明看,此时被上诉人还在申请办该土地的使用证,至少2011年12月30日杨全禄是不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干预才知道上诉人有该土地使用证,杨全禄在2013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在争议的宗地上被上诉人杨全禄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在使用该宗地,被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1、上诉人杨全胜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其户口是平顶山市城市户口,不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最基本条件。2、办理的重要依据是复印件,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持有该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一审被告却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事实错误。4、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1)邻宗地签名处“张文亭”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权属调查员、勘丈员、审核员均是王建民一人所为,也只有其一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3)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意见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证”,属土地类别定性错误。(4)没有经过法定的公告程序。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