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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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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志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为失当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尚志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为失当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28:0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刚,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

上诉人志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为失当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28:0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志刚,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山街。

法定代表人:姜新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志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为失当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志刚承包的鱼塘属舞阳县北舞渡镇尚庄村和贾湖村共有。由尚志刚和贾滴留轮流承包。尚志刚承包的该鱼塘,湖水面积约100亩。2011年6月中旬,舞阳县北舞渡镇农田秋苗遭受干旱,舞阳县北舞渡镇贾湖村、关陈村、鹿庄村及北舞渡镇官厅街、中心街等村民多次要求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引灰河水灌溉农田。引灰河水灌溉农田必须通过水渠流经尚志刚承包的鱼塘。2011年6月20日,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决定提闸放水,灌溉农田,并派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前通知原告尚志刚,让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损失。当日下午,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指派贾湖村村民贾滴留开钩机对鱼塘进出水两端影响抗旱灌溉的堵塞物杂草、淤泥进行清理。在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维持秩序的情况下,贾滴留对堵塞物进行清障,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在清理淤泥、杂草时,将篦子勾破、勾掉。湖水流向下游农田。鱼塘有鱼随水流出。

原审法院认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农田遭受旱灾,当地群众联名请求引辖区灰河水灌溉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开闸放水,引辖区灰河水灌溉农田。该行为是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政府行为。引水过程中,需清除鱼塘出水口篦子附近的淤泥、杂草,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清除过程中将篦子钩破、钩掉,致使鱼塘内的水顺畅流出,此行为是引水所需,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志刚要求确认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失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志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3年6月20日下午,上诉人尚志刚与贾滴留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引水清障问题,协商后决定,先由上诉人捞鱼,贾滴留再对其前一年堵塞的河道自行清理。结果贾滴留在上诉人尚志刚还未捞鱼时,将贾湖与灰河接口处篦子前的拦水土挖出后,又擅自将鱼塘进出水两端接口处的篦子钩出,导致湖内的鱼向两头的灰河及泥河流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篦子钩掉并不是引水所必需,与引水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失当。

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作为该灌区的管理机关,对灌区内水闸的开闭具有法定的职责。2011年6月20日的开闸放水是基于当地群众诉求,在开闸引水的工程中的行为是必须采取的,不存在失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开闸放水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农田遭受旱灾,当地群众联名请求引辖区灰河水灌溉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开闸放水,引辖区灰河水灌溉农田。该行为是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政府行为。引水过程中,需清除鱼塘出水口篦子附近的淤泥、杂草,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清除过程中将篦子钩破、钩掉。上诉人尚志刚称将篦子钩掉不是引水所必需,与引水无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失当,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尚志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尚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