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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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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正骨医院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滑县正骨医院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7 15:26:2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阳

滑县正骨医院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5:26:2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408号。

负责人刘春生,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艳,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正骨医院,住所地:滑县新区产业集聚区六中西路。

法定代表人明利军,滑县正骨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亚平,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滑县正骨医院诉其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郑红玉、赵晓艳、被上诉人滑县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亚平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于2011年11月11日为车牌号豫E1558Z所有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机动车进行了注册登记。滑县正骨医院不服,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滑县正骨医院原名滑县东方正骨医院,2010年12月3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2011年11月11日被告车辆管理所为车牌号豫E1558Z的金杯牌小型机动车办理了所有人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注册登记。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李亚平驾驶该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后果。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正骨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豫E1558Z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由原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更名为滑县正骨医院。

一审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02号令)第二条规定,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有本辖区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因豫E1558Z金杯小型机动车肇事被诉民事赔偿,将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其有权提起要求撤销该车注册登记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车辆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因此被告对车牌号豫E1558Z、所有人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小型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行为应视为无证据、依据。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豫E1558Z号的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应视为是被告的变更行为。因被告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1年11月11日对所有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车牌号豫E1558Z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上诉称:一、该所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滑县车管所具有法定职权,应为本案的被告。二、该所严格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规范》进行的车辆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滑县正骨医院一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所有人单位名称问题,滑县正骨医院认可其名称变更为滑县正骨医院,车辆所有人名称并无实质错误,当时网上登记系统查询单位名称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滑县残疾人康复医院),故名称登记不错误亦不违法。若滑县正骨医院认为名称错误,应该是其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计算机系统登记名称变更所致,不属车管所的过错或违法。变更登记不影响本案登记的合法和有效。四、豫E1558Z号面包车使用性质注册登记内容不矛盾。非营运即自用,滑县正骨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单位,车辆为救护车并安装报警器符合自用的车辆特征,且该专业特征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已经载明。五、李亚平提交的委托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委托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存在。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滑县正骨医院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时参与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滑县车管所所长贾培参,他没有提出主体资格问题。从贾培参陈述及安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交材料看,滑县车管所是安阳市车管所的分所,按照法律规定,分所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从上诉人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看,他不是滑县分所颁发的行驶证,滑县车管所不是独立的行政车辆登记主体,其无权颁发行驶证,从行政一般原则来看,上诉人提到滑县车管所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与行政登记实践亦不相符。二、安阳市车管所对豫E1558Z号面包车的注册登记行为严重违法。表现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我单位的名称早变更为滑县正骨医院,且豫E1558Z号面包车的注册登记材料中没有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名义出具的任何材料,车管所却将所有人登记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属严重违法;车管所对豫E1558Z号面包车的注册登记使用性质相互矛盾,行驶证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车辆照片却是救护车,车上安装有警灯等器材,登记违法;李亚平提交的委托书主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委托无效。车管所不仔细审查就办理严重违法。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豫E1558Z号面包车所有人的变更行为,应视为是车管所的变更行为。车管所改变原行为,我院不撤诉,一审正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