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5:25:1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鹏飞,男,汉族,1984 年2月 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原告李鹏飞的父亲。 法定代表人田计划,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鹏飞不服被告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计生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上蔡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该户口册载明原告生于1984年2月21日,于2008年1月1日结婚,妻子孙月菊,并于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一份韩寨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法人证明, 证明韩寨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系一独立法人单位,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向上蔡县公安局出具虚假《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该户口页显示原告生于1984年2月21日 ,于2008年1月1日结婚,妻子孙月菊2008年1月1日初婚,夫妻于2009年1月12日生一子。事实是原告2005年已考入大学,2008年正读大学四年级,至今未婚。2008年至2009年原告的父亲因此户口错误的问题,被北京市公、检、法机关调查,而受到伤害。原告也因此而失去经济资助,至今没有拿到《毕业证》及《学士学位证》,公安机关去原告学校调查时, 曾提起原告已结婚并生子的话题,明显的是被告的误导,最终导致原告快到而立之年,没有事业,没有女朋友,这一切后果都是被告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被告违法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恢复名誉;2、撤回已扩散的错误信息,挽回不良影响。3、确认被告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违法;4、赔偿原告受到的伤害及名誉损失1000000元;5、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2、原告李鹏飞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婚,被告向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的信息错误。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信息是为了配合调查组,原告结婚与否应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原告户籍信息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因被告向上蔡县公安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而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诉求赔偿伤害及名誉损失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韩寨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法人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因公务需要,到被告单位所属的韩寨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调查了解相关情况。韩寨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向上蔡县公安局出具一份《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该《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上载明的信息为:原告生于1984年2月21日 ,于2008年1月1日结婚,妻子孙月菊2008年1月1日初婚,夫妻于2009年1月12日生一子。2013年7月3日,上蔡县婚姻登记处向原告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06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韩寨乡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李鹏飞有结婚记录。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正在纠正《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中记载的有关原告的信息。 本院认为,上蔡县韩寨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所属部门,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上蔡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从2006年2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未在上蔡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韩寨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李鹏飞已经结婚、生子的相关信息记载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内,并向上蔡县公安局提供,系违法行为。被告亦已认识到上述行为的违法性,并表示其正在纠正《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中记载的有关原告的信息。本院对被告知错就改的态度表示支持,被告应积极及时的将记载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中的原告已婚、生子的相关错误信息予以纠正,以回应原告合理、正当的要求,避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 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虽然错误将原告李鹏飞已经结婚、生子的相关信息记载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内,并向上蔡县公安局进行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1000000元及承担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称其父亲因户口错误问题受到北京市公检法机关调查,并受到伤害,本院认为户口管理系公安部门的行为,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信息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信息违法,本院已另案受理),仅凭本案被告出具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手册》不能直接导致原告的父亲受到追究,故原告所述失去经济资助,没有拿到毕业证、学位证系被告行为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制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手册》仅向公安部门进行了出具,并未向其他部门或社会公示,原告诉称其至今未谈成对象、未能结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原告是否结婚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撤回已扩散的错误信息及挽回不良影响,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户口册》(户口页)违法。 二、被告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记载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手册》(户口页)中关于原告李鹏飞的错误信息予以纠正。 三、驳回原告李鹏飞要求被告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韩寨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峰 代理审判员 麻 松 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勾 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