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5:21:2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鹏波,男,1993 年8 月 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蔡县人,现住北京市。系原告李鹏波的父亲。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李鹏波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出具一份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姓名李鹏波,出生日期1990年8月10日,住址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叫李鹏博,被告未经其父母和其本人同意,随意将其名字更改为李鹏波;原告实际出生于1993年8月25日,被告随意登记为1990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申请被告予以更正,被告只更正了原告错误的出生日期,而没有将其户籍登记名字“李鹏波”更正为“李鹏博”。2008年原告正读初二,公安机关找原告询问年龄问题,原告才知道父亲李留闯因更正原告及其姐姐的户口问题被关押判刑。从此,原告再没有了经济资助,被迫辍学,失去了继续受教育的机会,这一切都是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是被告的违法行为毁了原告的前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出具原告李鹏波的户籍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辍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2013年户口本;2、2011年2月18日李雅丽、李鹏波二代身份证领条;3、 2010年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2010年10月8日户口登记薄;5、朱海波的情况说明;6、原告在北京市的暂住证;7、复印于昌平的原告常住登记卡;8、中国人寿保险单2份;9、原告奖状1份;10、邱路口村委证明1份;11、塔桥一中证明1份;12、塔桥实验中学证明1份;韩寨乡中心学校证明1份;13、上蔡二中学生入学记录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9、10、11、12、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公安机关印章,来源不合法;证据5系朱海波个人行为;证据8、9不真实;证据10、11、12、13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相应事实,但证明不了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姓名一直为李鹏波;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原为1990年8月10日,2007年11月被告应原告的父亲李留闯的申请,将原告的户籍登记日期更改为1993年8月25日。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到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原告的姐姐李雅丽的年龄,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调查组出具了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载明:姓名李鹏波,出生日期1990年8月10日,住址河南省上蔡县。2013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单位韩寨派出所申请将其户籍登记姓名更改为李鹏博,被告未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的姐姐李雅丽的年龄时,原告的户籍登记名字为李鹏波,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已由1990年8月10日更改为1993年8月25日,被告应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名字及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原告姓名为“李鹏波”及其1993年8月25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被告向北京市昌平法院、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出具的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姓名为“李鹏波”并无不妥,但被告出具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出生于1990年8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原告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 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其辍学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出具原告李鹏波户籍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鹏波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麻松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