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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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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二变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侯二变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7 15:15:2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侯二变,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

原告侯二变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7 15:15:29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侯二变,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东黑河1号。

委托代理人李留闯,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蔡县韩寨乡路口村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52号。系原告侯二变的丈夫。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银,该局韩寨派出所民警。

原告侯二变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二变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闯,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司法机关出具一份原告的户籍信息,该户籍信息上载明姓名侯二变(即本案原告),出生日期1961 年10月24日,性别女,民族汉,住址上蔡县韩寨路口东黑河,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11024672×,文化程度初中,婚姻状况已婚。

原告诉称,其叫侯淑英,被告将其名字错误的登记为侯二变;其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而被告错误登记为1961年10月24日;其在塔桥高中毕业却被登记为初中毕业。因为错误户口更正的问题,被告出具假证据,为此原告的丈夫被判刑一年半,原告也因此受到牵连,身心受到了伤害,经济受到损失。2008年原告丈夫被关押,被告多次找原告逼供,致使原告吓的得了癫痫病,至今不能正常生活与劳动。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的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出具原告1961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为此受到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原告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证明;4、原告在石景山医院的检验报告单;5、律师费票据2张;6、通信记录卡片。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户籍登记册及户口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不了被告出具户籍信息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要求,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2008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原告一家人的年龄时,被告所属韩寨乡派出所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了原告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一直为1961年10月24日,且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记载的原告姓名均为“侯二变”,年龄也均为1961年出生,被告依据原告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向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法院出具原告出生于1961年10月24日的户籍信息,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实际出生于1962年10月24日,姓名为候淑英,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被告出具其1961年10月24日出生的户籍信息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二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候二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冯雪峰          

二 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