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0:24: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郑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秀香,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兵、贾顺辉。 申诉人郭秀香与被申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建委)拆迁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郭秀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秀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郭秀香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新乡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贾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秀香起诉称,2000年4月12日,新乡市建委趁其不在家时,偷偷强行将其位于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除,后又诱骗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新乡市建委始终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安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新乡市建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新乡市建委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3、诉讼费用由新乡市建委承担。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3日,新乡市建委作出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2000年4月12日,郭秀香与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郭秀香位于新乡市胜利路的房屋被拆除。 另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认定,郭秀香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郭秀香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中,其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现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已于2002年5月13日并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郭秀香在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反悔,请求判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其诉求属确认原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安置的问题,该诉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属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秀香的起诉。 郭秀香不服上诉称:1、在未给其拆迁、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偷偷将其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拆除,新乡市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经过职责划分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一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各项诉讼请求。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答辩称:1、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只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建设单位,也未组织实施拆除郭秀香房屋的活动。2、郭秀香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与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已经领走了大部分补偿款,现在郭秀香对该协议反悔,要求按现行补偿安置规定对其进行补偿明显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裁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6年8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时,郭秀香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新乡市公司事业局、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郭秀香之诉求已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秀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委会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秀香申诉称,2000年4月12日,新乡市建委在未给其拆迁安置、也未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偷偷拆除其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新乡市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要求确认偷偷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是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建设单位,郭秀香无权对其进行起诉;郭秀香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郭秀香的房屋所有权有异议;已按郭秀香签的协议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安置问题。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拆迁人原新乡市公用事业局曾委托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郭秀香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搬迁、补偿、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郭秀香以协议签订后,拆迁人未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为由,请求对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进行裁判,其实质是郭秀香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郭秀香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委会决定,裁定维持该院(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