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毛凤平、孙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6:46:2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行终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潘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毛凤平,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伟,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住固始县。 上诉人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强、秦永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磊、张义生,原审第三人毛凤平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原审第三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毛凤平被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招聘为司机,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该公司运送商品水泥,工资由公司根据业绩考核统一发放。2011年10月18日,毛凤平驾驶豫S4716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运送商品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毛凤平被致闭合性颅脑等损伤。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日毛凤平向固始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终审判决毛凤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5日,毛凤平向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5日,该局受理了毛凤平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2013年10月28日,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毛凤平作出豫信固工伤认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凤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毛凤平与原告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毛凤平是经原告招聘而从事司机驾驶工作并负责运送商品水泥,其实际工资由原告根据其业绩从原告处结算并按月领取。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毛凤平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材料认定毛凤平与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毛凤平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并被法院判定为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据相关事实认定毛凤平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固工伤认定[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三人毛凤平驾驶的豫S47167号罐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孙伟,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定毛凤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毛凤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毛凤平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对毛凤平属于工伤的认定,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第三人毛凤平答辩称同意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第三人孙伟答辩称,车辆是其出租给上诉人,其只收租金,不应负其他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毛凤平与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毛凤平与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依法生效。被上诉人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毛凤平的申请,经调查取证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毛凤平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建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