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国与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王建国房产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建国与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王建国房产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6 16:00: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国,男, 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建国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安阳饮食机械厂建国房产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6:00: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国,男, 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冰,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艳,该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建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

法定代表人薛庆民,职务厂长。

上诉人王建国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及一审第三人王建军、安阳市饮食机械厂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的(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赵艳,一审第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攀,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薛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名为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建军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建国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王建国与王建军系同胞兄弟。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于1994年盖职工福利房一幢共36户,1995年建成。王建国当时系该厂职工,参与分配饮食机械厂职工福利房。1994年11月26日,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出具“王建国福利集资建房款贰万陆仟元整”收据,并加盖有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财务专用章。1999年底至2000年初,安阳市饮食机械厂为单位职工办理房产证时,向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了包括王建军在内的35户名册及办证的申请材料,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饮食机械厂提供的职工名单,将家属楼2单元2楼3号房产为王建军颁发了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王建英私自复制了王建军的办证手续,以同一套房屋办理了产权人为王建英而房屋产权证号同为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王建英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产权证已被生效的(2013)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分房后家庭内部纠纷,不属单位职工内部分房纠纷,故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本案不属法院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出现王建英的房屋产权证,是王建英私自的行为,该房屋产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饮食机械厂35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建军颁发的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国负担。

王建国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自己购买,王建军不具备购房资格,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建军颁证行为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饮食机械厂没有向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过王建军的办证材料。3、市房产管理中心未提供王建军的房产证档案原件,不能证明为王建军颁证的程序合法。要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建军颁发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

王建军答辩称:1、购房款是我缴纳,因是王建国单位的集资房,只能写成王建国的名字;2、当时买房子的35户中,至少有9户不是饮食机械厂职工;3、是王建国把我的身份证给了厂里办的房产证。

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王建军的档案由安阳市房产档案馆保管而不是房产管理中心保管,提供加盖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

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答辩称:在办理王建军房产证的过程中,厂里有过错,房产管理中心也有过错。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户名为王建军的房产档案有五份材料,分别是所有权人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产权人为安阳市饮食机械厂现房改售于包括王建军在内的35户的《产权注销登记表》、《房屋现场勘丈表及勘丈平面图》、购房人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购房人为王建军的《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没有王建军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王建军从未在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工作过,也非安阳市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市,但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向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王建军的办证材料中却显示其为该厂职工。

本院认为,我市的房产档案统一由安阳市房产档案馆保管,该馆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关于“提供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加盖安阳市房产档案馆印章的有关房产档案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政[1992]86号)关于“凡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向职工出售。有本市户口的职工,在自愿的原则下,每户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的规定,王建军非安阳市饮食机械厂职工,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不具备参与该厂集资建房和参加房改的资格。安阳市饮食机械厂向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供的办证材料中却显示王建军为该厂职工,提供的材料虚假。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在为王建军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对其有效证件进行必要审查,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建军办理房产证程序合法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王建军颁发的安阳市房文峰区字第房改1000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