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6 15:57:0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庆春,男,194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肖玉兴,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宏庆,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庆春与被上诉人高宏庆、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兴、被上诉人高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朱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肖庆春颁发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高宏庆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证载土地上现有高宏庆栽种的树木,且肖庆春在民事诉状中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起诉高宏庆侵权的主要理由,所以高宏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滑县人民政府为肖庆春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肖庆春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中对于户主、批准用途、实际用途、使用期限、界址调查员姓名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特别是地籍调查表中的“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均为空白。第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肖庆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是没有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应视为该土地登记未经发证机关依法审批;三是颁证前没有履行公告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滑县人民政府提出高宏庆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宏庆称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收到民事诉状时的2014年3月7日,其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为肖庆春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肖庆春上诉称:1、高宏庆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4、滑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依据充分。要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宏庆答辩称:我在该土地上种有树木,争议的土地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并且在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肖庆春要求我清除该土地上的树木,所以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滑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都正确合法,且作出时间已有十年,一审法院认定高宏庆在争议土地上有树木证据不足,高宏庆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起诉已超法定时效。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为肖庆春颁发的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东西长18米,南北长16米。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高宏庆在该土地南部1-2米的范围内种植了树木。2010年,肖庆春开始在证载土地北部建造房屋,现已建成房屋三间。2013年,肖庆春准备建院墙时与高宏庆发生纠纷,遂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宏庆清除种在其宅基地上的树木。2014年3月7日,滑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高宏庆在肖庆春证载土地的南部种有树木,作为对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对农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事实进行的登记确认。2004年5月前,肖庆春并未依法在证载土地上建有住宅,未实际使用该土地。滑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为肖庆春办理滑集用(2004)字第809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重要证据,未履行土地登记审批和公告等重要程序,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肖庆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庆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