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金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王存现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5:51:3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双金,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男,林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靳振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爱林,男,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王存现,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存现妻子,住林州市。 上诉人王双金诉被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蒋里村村民委员会、王存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靳振华,一审第三人王存现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横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王双金申请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关于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17号判决一事,因当事人是王存现和横水镇人民政府,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因此,你申请要求落实该判决第二项无法律依据。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唯一审判机关,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侵害了你的合法权利,应由人民法院判定,且你与蒋里村委会、王存现的纠纷实属民事行为,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以民事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王双金不服,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蒋里村村委会与王存现于2007年3月11日签订了《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内容为:一、拆除老院东边墙,以东屋(东)墙齐,村委会赔偿拆除垒墙各项损失500元;二、因老院东边墙局部拆除修路占用,老院南边门前水路归王存现使用。以王双金现有本墙除滴水50公分外为原来老水路,水路不得超过1米宽,水路以北归王存现使用,硬化水路材料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用工费用由王存现承担。王双金认为该协议侵犯其通水权利,要求横水镇人民政府处理。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对蒋里村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的处理意见》,废止了上述赔偿损失协议。王存现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横水镇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经蒋里村村委会及该村党员、群众代表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4月8日,王双金向横水镇人民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请求横水镇人民政府履行(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横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王双金申请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双金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以林政复(2011)第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横水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作出了《关于对王双金申请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签订的《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是双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所签订协议内容引发王双金的相邻权排水纠纷,该纠纷争议亦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故王双金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双金要求撤销《关于对王双金申请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双金负担。 王双金上诉称:一审判决与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且(2009)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横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所签订的《关于硬化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是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引发王双金的相邻权排水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存现答辩称: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双金没有利害关系,王双金不具备诉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双金的上诉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王双金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林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 、(2010)安民立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3、(2011)豫法民申字第03120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王双金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里村委会与王存现签订的《关于硬化街道对王存现老家局部拆除赔偿损失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所引发的王双金相邻权排水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双金申请要求解决有关问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双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