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生军诉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5:48: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生军,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燕芳,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福渠,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戏院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海,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龚生军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燕芳、杨峰,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福渠,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汪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生军于2013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患脑梗于2012年7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其在院内凉亭休息,被该院护士兰秋红无证驾驶豫EL5436号轿车撞飞3米多远。事故发生后,其分别向北关区派出所和市交警支队报案,但遭到两单位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市公安局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肇事司机兰秋红和车主李云龙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安阳市人民医院公共停车场”应认定为道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均不具有本案的法定职权,故原告所诉的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可以要求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生军的起诉。 龚生军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就简单的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肇事司机兰秋红和车主李云龙依法予以处罚。 经二审查明:龚生军因患脑梗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其在人民医院院内被该院护士蓝秋红无证驾驶豫EL5436号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分别向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和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报案,两单位均认为案件不属本单位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2013年12月5日,龚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阳市公安局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3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安公安认字[2014]第事故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对兰秋红作出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508-29000257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这一比较特殊的场所,对该场所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和应由何部门管辖,实践中存在争议且从已有案例看处理情况也不统一。安阳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虽属医院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停车场属于“道路”、相关事故应由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辖并无不当。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事故处理一大队受理该案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肇事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安阳市公安局和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对该案不能重复受理。龚生军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龚生军起诉的被告不适格问题没有告知其变更被告而裁定驳回起诉,属程序不当。但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