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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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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官学、王文瑞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姜官学、王文瑞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6 15:36:4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官学,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世杰,男,1969年1

姜官学、王文瑞与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5:36:4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官学,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世杰,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文瑞,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秀清,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用德,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改青,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楷,男,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官学、王文瑞因被上诉人姜用德、任改青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杰,上诉人王文瑞的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姜秀清,被上诉人姜用德、任改青,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座落于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翠平山阳坡下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郭安伏(现郭振强)、北至姜先学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决定归姜官学、王文瑞夫妇二人。

一审法院查明: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1964年左右,姜用德生母去世,姜官学在县教委工作,姜用德同他爷爷姜风昌一起生活。1966年左右,姜官学同王文瑞结婚,之后姜用德同他爷爷姜风昌夫妇及继母王文瑞等一起生活。1975年,在姜用德大舅及小队干部张中和主持下,姜用德同父母分开吃住,未分财产。1981年1月23日,纸坊大队经研究同七组三户调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争议宅基地填用地户为姜用德。1981年1月30日,纸坊大队以老宅调换的方式组织为七组三户调房户现场丈量了宅基地,争议宅基地丈量表填写用户名称为姜用德,当天建房户向大队交纳了50元宅基地押金,交款单上显示交款人为姜官学。阴历年后,该宅基地开工建设。根据县委县政府1982年12月26日53号文件,1983年1月,全县范围开展宅基地清理整顿,本案争议宅基地因已动工建设,接受了纸坊大队的清查处理,并填写了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用户交纳了罚款。该备查卡片及现金交款单载明处理对象为姜官学夫妇,卡片上同时载明作为调换的老宅基地按土地证(分单)为凭证。1986年10月,争议宅基地房屋全部建成,姜用德入住并存放家俱物品。上述决定认为,在本宅基地争议案件中,该宅基地的权属来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最直接的依据,该争议宅基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县、社批示,属于违法用地。1983年1月,全县集中开展宅基地清理整顿,对本争议宅基地进行了处理,本次处理可以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应作为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对象应认定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姜官学、王文瑞夫妇二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83年1月15日处理建房问题备查卡片记载,本案争议宅基地是由原纸坊大队按非耕地批准安排的,当时批准占地面积0.202亩,实有占地面积也是0.202亩。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该争议宅基地经丈量,实际占地面积为141.7平方米(折合市亩  0.21亩)。本次重审庭审后,姜官学、王文瑞提出姜用德自称是2011年8月29日收到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到2011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落实,安阳市人民政府是2011年9月18日向姜用德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至姜用德、任改青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林州市人民政府享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及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山区、丘陵地区平均每户建房规划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如人多地少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二分半”的规定,本案争议宅基地是按非耕地被安排的,且占地面积不到二百平方米,不超过上述占地标准。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均是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占用宅基地面积的处理依据,显然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涉及到姜官学、王文瑞的权益,在本判决生效后,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姜用德、任改青要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上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政府与姜官学、王文瑞要求维持原行政决定,并要求驳回姜用德、任改青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0)第005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二、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