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华、孙喜良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及张文杰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6 15:29:3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文杰,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华,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喜良,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朝,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文杰因张景华、孙喜良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上诉人张景华、孙喜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昌、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朝、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复字第183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2月6日为张文杰颁发了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杰的私有房产,无共有人,房屋座落在开发区三里屯村;房屋2层混合结构123.66平方米,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张景华、孙喜良不服,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以该颁证行为侵犯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作出(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诉争登记房屋的土地是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该土地1994年由张景华、孙喜良建房和使用。后张景华之母张文杰从黑龙江伊春市来到安阳,暂住该土地上张景华、孙喜良东院2间房内。2001年张文杰想为其子结婚住房便单独申报该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缴验5份证件,该局于2001年12月7日为张文杰颁发了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一审认为:宅基地审批属于政府法定职权,东郊乡土地管理所以自己名义签章作出的第21号批准宅基地许可证属于超越职权,该批准宅基地许可证无立文年份,无成文时间,无适用法律,不符合公文处理的基本法定形式要件,明显不具有书证的合法性;且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其举证中确认张文杰230710500715002身份证号的登记行为,已明确显示张文杰不是宅基地所在的三里屯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第21号批准宅基地许可证上认定张文杰是三里屯村村民的审批事实理由亦不能成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该局作出张文杰名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未提供合法的用地证明文件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张文杰颁发的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0073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4月27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1年7月25日(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张文杰上诉称:(一)本案房屋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应当维持。(二)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产实为张文杰所有且长年居住。1998年8月30日张文杰与孙喜良书面约定,三里屯五间楼房中东院二间归张文杰,由张井玉所住;西院三间楼房归孙喜良所有。双方各自楼房的产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自己所有,另一方无权过问,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张景华、孙喜良隐瞒该事实并虚构张文杰于2003年左右搬出房屋返回黑龙江伊春市生活的事实。(四)张景华、孙喜良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他们不是三里屯村集体组织成员,也无诉争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相关审批用地证明,对诉争房屋及所占土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有张文杰与孙喜良的书面约定为据。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未对张景华、孙喜良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他们也无证据证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同时二人在2001年12月4日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到2008年11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五)一审判决错误,两年内就同一案号先后作出两份结果不同的判决书。综上,本案房屋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13)文行再初字第1号、(2009)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景华、孙喜良的起诉。 张景华、孙喜良辩称:本案所争执的房产属于张景华夫妇所有,而非张文杰所有。张文杰所述1998年8月30日的证明无效,无张景华签字,而且该证明仅是当时因为张文杰之子结婚所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张文杰2001年12月申请办证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办证要件,为张文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争议房屋在开发区三里屯村,与张景华、孙喜良夫妇所居住的房院东西紧邻,孙喜良居西三间两层、争议房居东两间两层,各有院落和大门。张文杰系张景华后母,1993年与其子张井玉来到安阳居住生活。1998年8月30日由张文杰、孙喜良共同签字的证明载明:西侧三间房屋归孙喜良所有、东侧两间即争议房屋归张文杰所有、由张文杰之子张井玉居住。2001年12月,张文杰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私人建房新建核准执照、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张文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东侧两间两层房屋登记在张文杰名下。同时该局也把西侧三间两层房屋为孙喜良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张景华起诉要求与孙喜良离婚,从孙喜良2003年6月9日答辩状看,其之前就已知道张文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下半年,张文杰与其子离开该争议房屋搬入文峰区安居苑恒基花园居住。2008年8月17日,因张景华领人进入张文杰家开房门,张文杰报警,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有张文杰与张景华调解达成的协议:张景华不得扰乱张文杰居住或买卖房屋,张文杰不再追究张景华撬门之事;有张文杰、张景华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