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6 09:12:29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15号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叶先亮,男,潢川县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民警。 原告邬大江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史记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叶先亮,第三人史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邬大江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潢公(魏)行罚决字[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邬大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1日送达。 原告邬大江诉称,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潢公(魏)行罚决字[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相邻纠纷引起的殴打,派出所出警时应该制止,而不能任凭事件发展,即使原告弟弟建房违法,被告民警及第三人也无权拆除建房;二、处罚过重。原告是残疾人,低保对象,被告应当本着教育的原则从轻处罚,故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9日16时40分,因为原告弟弟邬某某盖房子与魏岗乡卫生院发生纠纷,邬大江用砖头将史记川头部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记川伤情为轻微伤。以上违法事实有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为证。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邬大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综上所述,我局对邬大江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依法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有:①(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②对彭敦建的询问笔录;③对史记川的询问笔录;④对邬大江的询问笔录;⑤对邬某某的询问笔录;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程序依据证据材料:①接处警登记表;②受案登记表;③受案回执;④潢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⑤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⑥潢川县公安局潢公(魏)行罚决字[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第三人史记川述称:一、我是维护医院的正当利益,不让他堵塞医院的窗户,影响医院的通风、采光;二、原告是在医院住院的情况下来到现场,都不了解情况就用砖头把我打伤了,我没有防备,其情节恶劣。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正确。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16时40分许,原告邬大江弟弟邬某某建房与潢川县魏岗乡卫生院发生纠纷,该卫生院工作人员第三人史记川前来阻止,被随后赶来的原告用砖头打伤。2013年9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史记川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史记川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签名认可,同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魏)行罚决字[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邬大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并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邬大江因其弟弟邬某某建房遭第三人史记川阻止,其用砖头将史记川头部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邬大江作出的潢公(魏)行罚决字[2013]25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大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