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迎斌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5 18:58:14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汝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迎斌,男,汉族,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子乾,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坤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迎斌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子乾、杨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朝霞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1月1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汝国用(2007)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李朝霞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00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2003年我父母出资在汝州市丹阳东路汝州市面粉厂院内购买了一处独院,购房款收据写明我是购房者。由于我经常不在家,2007年11月第三人李朝霞趁我不在家之际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者,证号为汝国用(2007)字第0070号。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该处房产的权属属于我,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我,被告未加详查,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错误,转让人王化民与李朝霞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虚假交易,李朝霞并未支付王化民转让费,且据调查王化民他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3、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办理房产证,然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而该处房产到现在始终没有办理房产证,不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明显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王化民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1年调查王化民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的要件。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系出让后再次转让所得,相比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来说,该宗土地应在二级市场上具有更大的交易空间。在权属来源上,既有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证书,又有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书以及经中介机构认定的转让合同书,因而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四至和面积与原证书完全一致,因而不存在任何过错。颁证行为程序符合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表;4、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5、王化民、李朝霞身份证复印件;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7、保证书及三会一部证明;8、王化民土地证;9、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 第三人李朝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迎斌与第三人李朝霞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购买王化民开发的位于汝州市丹阳东路194号院内东二排七号宅院一处。原告持有2003年5月16日收到郭迎斌购房款128000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王化民长方形印章。2004年4月26日李朝霞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要求将王化民的汝土国用(2003)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在李朝霞名下,并提供了与王化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等相关材料。2007年11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汝国用(2007)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李朝霞,座落丹阳东路194号院内东二排七号,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0米,使用面积165平方米,东至邓民生,南至路,西至张素云,北至王化民。本宗地原土地使用者王化民现过户于李朝霞名下使用。被告提供颁证档案材料均不显示该宗地上建筑物情况。2011年李朝霞将该处宅院卖于毕红云,原告郭迎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朝霞与毕红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1月25日我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朝霞与毕红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等。后毕红云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迎斌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宅院办理在第三人李朝霞名下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的汝国用(2007)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辖区居民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原告郭迎斌与第三人李朝霞于2000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朝霞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王化民的汝土国用(2003)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在李朝霞名下,并提供了与王化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契约及王化民的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汝州市人民政府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证四至及面积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1日为第三人李朝霞颁发汝国用(2007)字第0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权属来源清楚,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登记条件。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迎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郭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莉 娜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