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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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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5 16:33:4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5 16:33:4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以下简称西上组)。

代表人高广义,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志,男,满族,1962年6月20日生。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君,男,满族,196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66年3月16日生。

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以下简称东下组)。

代表人陈丰刚,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少仪,男,1938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浩正,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西上组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表人高广义、委托代理人高广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君、李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少仪、王浩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9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约29000平方米(约合43.48亩)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召政处决[2010]2号决定书;(2)宛政复决[2010]25号复议决定书;(3)(2011)方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4)(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5)重新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6)钟店村委证明四份;(7)维持土地利用现状通知二份;(8)现场勘测笔录;(9)现场指界笔录;(10)现场示意图;(11)现场测绘图;(12)见证书;(13)83年韩道勤、02年郭少仪承包合同;(14)开荒户名单;(15)陈新生、李付太交租坡款收条(16)韩道勤、郭少仪交承包款收条;(17)分地册复印件;(18)李付太2011年9月21日、2007年2月27日证言;(19)陈德坤2007年12月16日、2011年8月20日证言;(20)武新义2007年12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22日证言;(21)袁广田2007年10月26日证言;(22)徐庆有2010年7月2日证言;(22)赛恒聚2011年8月12日证言;(23)刘中科2007年12月27日;(24)陈丰安2007年10月25日证言;(25)蒋化州2007年9月15日证言;(26)李春元2007年12月11日证言;(27)王中五2007年12月12日证言;(28)赵洪森2007年10月26日证言;(29)王国华2007年10月5日证言;(30)黄文兴2007年12月13日证言;(31)陈丰刚2008年7月15日证言;(32)马明晓2011年11月18日证言;(33)郭桂云2012年5月28证言;(34)陈新生2007年10月21日证言;(35)陈贵安2011年9月20日两份证言;(36)高聚堂2008年7月28日证言;(37)陈丰新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4日证言,2011年12月13日调查笔录;(38)陈丰哲2012年5月24日证言、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39)卢天长2012年5月20日证言、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40)陈中山2012年8月3日调查笔录(41)陈丰凡2011年12月13日调查笔录;(42)岳文彩2009年6月2日调查笔录;(43)陈德玉2008年8月18日调查笔录;(44)仵英范2008年11月20日调查笔录;(45)朱德才与高广志桐树转让合同书;(46)朱德才2011年7月15日、张加中2010年8月12日、陈宗广2011年8月16日、黄国庆2011年8月14日买树证言;(47)国土局2012年调查报告;(48)召政处决[2012]2号决定书;(49)送达回证二份。以上证据被告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

原告西上组诉称,位于板山坪镇钟店村东埂渠上,以沟内大堰东西对应两个坡头,西坡为坡间小道,东坡为崖脖分水,界限明确。堰上为庙坡属东下组所有,堰下争议地叫小东沟属西上组所有,是两个地名互不替代的地段,且由两个集体组织独立管理的相邻土地。争议之地包括沟内平地,前身是老西队土改分得并开荒种植,经营管理至令。1979年老西队分队时调整给西上组,有当时分队时两队交换保管的原始分队册为证。被告以老西队分队前队长李付太单方证言,否定原告提交的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否认分队册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李付太是分队前队长,分队后不是队长,该分队册也不是其本人所书写,而是分队时两个生产队分别书写,交换保管,该处理决定采信李付太证言,否认原告提交的书证明显证据不足。80年联产承包制时,西上组将该区域的平地及坡地作为口粮田承包给本组群众耕种收益至令,有卖树合同和证人证言,被告以1983年韩道勤承包合同、2002年郭少仪承包合同所指四至,以及李付太、陈新生交蚕坡款收据,认定1983年至今,东下组对争议土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两份合同书四至虽包含争议土地,但也包含双方无争议应属西上组所有的土地,且未经四邻认可,属任意指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土地为东下组所有。东下组为证明对争议之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提供证据多为证人证言,且同一证人同时做出多份证言,并相互矛盾。被告只采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不公。该宗土地以小东沟大堰延长线为界北与第三人所属庙坡相邻,土改后五十余年相邻各方各自管理,相安无事,从未发生过争议。2007年10月开始,第三人以庙坡发包给该组退休干部郭少仪为由,对该土地提出争议,并申请确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召政处决[2012]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再次确权给第三人板山坪镇钟店村东下组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 月28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召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南召县政府召政处决[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南阳市政府宛政复决[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58号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分地册原件;(2)赛建中2014年4月22日证言;(3)刘中科2014年4月1日证言;(4)王更新2013年11月15日证言;(5)赛恒聚2014年4月15日证言。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上组述称,南召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依法维持。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赵有军当庭证人证言一份。

法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