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广荣诉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尚三妮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5 16:32:15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方行初字第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坡,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三妮,男,1945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荣诉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尚三妮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第三人尚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尚三妮颁发了编号为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 2005年9月25日村镇呈请建设申请书2. 小史店镇规划图。 原告李广荣诉称,1、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尚三妮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经四邻知道及同意,属于违法颁证。2、被告规划给第三人的选址地自2004年春—2008年由原告将原有沟填平,村镇政府口头承诺将沟填平后给原告建房用。后原告于2009年初发现其宅基地和填平的沟被第三人占用建房,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其丈夫受伤后死亡。3、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李广荣向被告请求处理第三人占用其宅基地和填平的沟建房事件,被告称没有给第三人尚三妮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属于尚三妮个人行为,并拒绝原告查看档案。直到2012年2月找到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建房手续复印件。后一直要求政府处理,政府不理会并将其左胳膊撞伤。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原告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情况说明书一份;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信访事项退案通知书一份;4、原告自己绘制的其老宅及周围大坑、大沟图一份;5、原告自己绘制的约1995或1996年五组在菜园地统一规划时划给个人的宅基地图一份;6、原告左胳膊被政府有关领导撞伤的照片共3张;7、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向第三人尚三妮颁发的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尚三妮建房是在自有宅基地原址上新建住宅,符合村镇规划,原告颁发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影响原告申请宅基地建房,不涉及相邻权纠纷,故原告与答辩人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原告颁证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第116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四邻知道及同意给第三人颁证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且第三人房屋已建成数年,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在法定职权内依照法定程序颁证,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尚三妮述称,1、第三人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其原有宅基地和购买他人及村组集体用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旧房改建是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村组和原告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核批准的,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房子西边大沟的深度和宽度及该沟系原告填平后被第三人占有等与事实不符。2004年镇政府因修路将该沟部分填平,后原告为出入方便仅将自家门口的出路填平,在原告填平前后,村组及镇政府没有许诺原告将填平地给原告做宅基地使用,另原告称其丈夫被殴打等情节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系旧房改造于2005年向村组提出申请,村组审核后报乡政府批准颁发了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人田明军证言;2、证人高党枝证言;3、证人田长青证言;4、证人付万兴证言;5、证人冯山林证言;6、证人贾东升证言;7、证人田中珠、田长青、高党芝证明第三人尚三妮购买建房用地的证言一份。 本院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第2、5、6为原告陈述说明。第8项证据,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3、4、5、6,原告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0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在原有旧房屋地及经第三人购买的他人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被告依职权和相关法定程序于2005年9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于2009年房屋建成,原告于2012年2月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方城县小史店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第三人尚三妮颁发的第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小史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尚三妮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享有职权。经第三人尚三妮申请,村组同意,镇政府批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56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占据其宅基地建房以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四邻同意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