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5 16:31:0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方行初字第55号 代表人付彦卿,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男,197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男,1966年6月3日生。 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其峰,男,1966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30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6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城县小史店河西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付彥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其峰、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颁发了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06年8月3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2、2006年8月30日地籍调查表;3、2006年8月3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4、小史店粮所委托书;5、粮油公司土地登记委托书;6、粮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7、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8、王大海、柴跃森的身份证复印件;9、2005年12月8日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小史店字第410830012-22号房权证;10、豫发改经贸〔2005〕1189号文件及附件;11、土地登记卡,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河西村三组诉称:方城县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共占用原告土地约10亩,周围其它土地仍属原告所有,后方城县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变更为方城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在第三人诉付浩的侵权案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9868.2平方米,超出第三人应占面积,且将原告20余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6年12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小史店镇河西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付彦卿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3日下午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9日土地证复印件;2、王存林、田贵德证言各一份;3、2010年10月21日村委证明;4、1997年5月21日地籍调查表;5、1997年5月2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颁证时侵占其约10亩土地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争议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其权属性质为国有,已经不是集体土地。几十年来,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土地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营业执照;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3、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77年11月5日宛革建征字〔77〕第47号批复;5、1970年10月24日方生字(70)153号征地通知;6、1979年12月27日方革计字(79)96号批复;7、1972年10月9日方生字(1972)119号征地批复;8、1971年11月4日征地文件;9、1969年9月6日征地文件;10、1968年12月10日征地文件;1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10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已经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代表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2014年7月3日下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5,属于庭审当中提供,且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1、2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身份;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4-10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特征;证据11为法院生效判决,对以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方城县小史店镇小史店街交通街东侧,1968年至1979年政府共征用小史店镇河西村第三村民组土地37.3亩,原小史店至方城公路斜穿小史店粮所而过,1982左右年该路停止使用,小史店粮所将该路及路东侧部分垒起院墙圈入院内,1984年左右小史店镇扩交通街占用了方城县小史店粮食管理所部分土地。2005年根据上级精神,粮食系统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方城县粮食局小史店粮食管理所于2006年5月8日改制为方城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8月30日,第三人粮油公司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进行地籍调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档案、土地登记卡并进行审批后,于2006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粮油公司颁发了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5日在第三人诉付浩的侵权案件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粮油公司颁发的方国用(2006)第07-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是2006年被告制作的土地登记卡,故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方城县粮食小史店粮食管理所制作的土地登记卡无效,2013年8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73号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