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贤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不服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4 17:55:30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谢金贤,男,1942年5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周从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 阔,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绪宏,该局民警。 原告谢金贤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控告要求查处村干部曾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三人(以下简称曾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结伙共同推搡、挣拽行为中拳捅打暴力伤害原告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2014年3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1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错误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与受理申请的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体不符,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三被控告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确认信阳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行政复议主体,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因谢金贤与他人林权纠纷,金刚台乡司法所长陈某在胡太村村干部曾某某等人陪同下实地查看争议双方的林权界线,并现场调解未果。司法所长陈某告知谢金贤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但谢金贤通过到胡太村村委会吵闹扰乱村委会办公秩序,以及其他过激方式要求村委会解决纠纷。曾某某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谢金贤推拉出办公室,为防止意外才将谢金贤拉到胡太村大门外。曾某某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殴打他人的主观动机和行为,且未造成伤害后果,三人均不构成违法行为,故我局依法对曾某某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所属金刚台乡派出所接到原告谢金贤的报警。原告谢金贤称在胡太村村部院内,村干部曾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推搡出村部大门外。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谢金贤因与他人之间有林权纠纷,未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到胡太村村委会吵闹扰乱村委会办公秩序,以及其他过激方式要求村委会解决纠纷,原告谢金贤存在过错行为。曾某某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谢金贤推拉出办公室,为防止意外才将谢金贤拉到胡太村大门外。曾某某等人在整个过程中无殴打他人的主观动机和行为,且未造成伤害后果,三人均不构成违法行为。被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作出商公(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某某等人殴打原告谢金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曾某某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谢金贤不服,向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2014年3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2014)1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谢金贤认为,该行政复议行为与受理申请的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体不符,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提起本诉,请求撤销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确认信阳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行政复议主体、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1,被告对曾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某某等人均不承认殴打过本案原告谢金贤;且原告谢金贤也表示,现场只有曾某某等人和他本人,曾某某等人都不承认打他,他也提供不出能证明曾某某等人打他的证据;2,被告曾建议原告谢金贤去做法医鉴定,但原告谢金贤以当时没有明显外伤为由没有做法医鉴定。后原告谢金贤在被告建议下去做了法医鉴定,结论为:体表未见损伤;3,本案系经复议后诉讼案件,原告起诉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并将信阳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谢金贤将信阳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属主体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谢金贤进行释法,原告表示不再将信阳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对原告谢金贤所作询问笔录、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行政案件案卷档案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商城县公安局接到原告谢金贤的报警后,未查证出原告谢金贤举报的曾某某等人殴打过原告谢金贤,遂以曾某某等人殴打原告谢金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决定对曾某某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谢金贤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确认信阳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行政复议主体、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如原告谢金贤能够提供可以证实别人殴打他的合法有效证据,可请求被告再次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金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谢金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张克财 人民审判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