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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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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14 16:57:5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 法定代表人刁升昌,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逢春,男,

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4 16:57:5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

法定代表人刁升昌,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刁逢春,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肖献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法定代表人刁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逢春,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磊,一审第三人肖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的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肖献华,土地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02-01),使用面积207.77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夏邑县曹集乡司楼村集体土地。2000年7月案外人许秋荣以住房困难为由,经与夏邑县曹集乡司庄居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总计207.77平方米土地交由许秋荣使用,后许秋荣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1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6)48号《关于许秋荣等19户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许秋荣,作为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许秋荣办理了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至陈小菊、西至胡同、南至王召华、北至李波,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面积207.77平方米。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是夏邑县计生委招商引资企业,1999年3月29日注册成立。1999年通过夏邑县计生委向夏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征地包干经费375192.50元,征收土地一块,其自述范围是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邻美尔舒服装厂、南邻原小铁路、北邻一环路、西邻耕地,但没有提供相关征地手续和法律文件。2009年2月,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许秋荣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11)5号《关于注销许秋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颁发给许秋荣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撤销夏政土(2006)48号文件对许秋荣的用地批复。许秋荣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案外人许秋荣将上述土地以2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肖献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了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是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提交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况。许秋荣持有的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秋荣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013年3月,许秋荣将上述土地以258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肖献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起诉。

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上诉称,(2012)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夏邑县烤漆厂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法证明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土管局交纳了征地费用,征收了一块土地,涉案土地也包含在上诉人购买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在1998年夏邑县烤漆厂确实购买土地一宗,争议土地也包含在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肖献华答辩称,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土地是从许秋荣手中购买,这与上诉人也没有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或对该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况。许秋荣持有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一审第三人肖献华以258000元的价格从许秋荣手中购买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据此为第三人肖献华颁发夏国用(2013)字第01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