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因其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4 16:55:4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习军,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男,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坤,男,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家永,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晋加起,男,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因其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徐坤,被上诉人晋家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晋加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镇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1、晋家永占晋加起5.75平方米宅基地归还给晋加起。晋家永占用4.61平方米道路应当退出。2、晋加起实际宅基地面积已超出政府统一规划面积(32.96平方米)应当退出。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晋家永与第三人晋加起同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村民,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后由被告闫集镇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镇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闫集镇政府的职权依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有处理原告晋家永与第三人晋加起宅基地纠纷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该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或第三人申请其处理双方宅基地纠纷的申请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理晋家永与晋加起宅基地纠纷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第三人晋加起陈述原告晋家永是2014年1月3日收到睢阳区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到2014年1月18日已经生效,原告晋加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晋家永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即到2014年1月18日前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8日是星期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月20日前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第三人陈述该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晋家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商睢闫文(2013)32号关于闫集镇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民组村民晋加起与晋家永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原审判决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认定上诉人没有调解是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土地争议必须调解,《土地管理法》效力应高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审判决同时撤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不当,原审第三人并没有起诉,说明其认可处理决定,原审判决不应当全部撤销。 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另查明,原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改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参照执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是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对双方争议先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对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时应当标明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四至点,具有可执行性质,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晋家永宅基地实际面积长20.5米(多占0.5米),南宽11.65米(多占0.15米),北宽11.8米(多占0.3米),但没有确定双方土地界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