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阙传啟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4 16:54:4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94号 委托代理人阙茂雁,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阙传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女,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阙传啟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传啟及其委托代理人阙茂雁,被上诉人阙传绪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阙传啟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阙传啟,住所地睢县董店乡阙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东西宽28米,南北长22米,面积玖分贰厘,东邻空地、西邻阙传绪、南邻阙传喜、北邻阙迎和。阙传绪不服,向睢县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阙传绪与第三人阙传啟是同胞兄弟,均是睢县董店乡阙庄村村民。双方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位东。双方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均为上辈遗留的老宅基,原告大门朝东,第三人大门朝南,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第三人院墙外通行。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案外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在争议的出路上搭建门楼,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通行多年的出路办在了该证范围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的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阙传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阙传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阙传啟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在所走的通道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因被上诉人违背约定,未给上诉人另一处宅基地留通道,上诉人才收回被上诉人对该处通道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经政府批准的,土地部门将上诉人的档案遗失,并不是上诉人的错;一审法院仅以几个证词及一审被告举证不能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阙传绪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亲兄弟,被上诉人通行四十多年的出路,办到上诉人的名下,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十日内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法院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行政程序中已向一审被告提交,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阙传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