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4 16:52: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贵萍,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高胜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郎杰,男,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班翠英,女,汉族。 上诉人路贵萍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路贵萍,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郎杰,一审第三人班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内,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了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路贵萍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贵萍不服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商公复议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路贵萍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及时、正确行使权利,原告路贵萍收到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不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更改诉讼文书致使期限延误,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路贵萍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结合原告路贵萍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班翠英的询问笔录,证人姬梅英、胡文灿、沈雪艳、魏英芳的证言,第三人班翠英的诊断证明、原告路贵萍的伤情照片及伤情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纠纷相互厮打,并造成第三人班翠英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路贵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路贵萍的诉讼请求。 路贵萍上诉称,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案卷材料提交不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班翠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在夏邑县一高家属院内,上诉人路贵萍与第三人班翠英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随后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认定路贵萍与班翠英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遂作出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路贵萍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和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班翠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路贵萍对上述两个处罚决定均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了商公复议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公安局对路贵萍的[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路贵萍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议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班翠英的[2013]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夏邑县公安局及时调查取证,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同,现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2013]6155号处罚决定已被商丘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同时商丘市公安局责令夏邑县公安局对路贵萍与班翠英纠纷及时调查取证,重新处理。上诉人路贵萍认为班翠英与刘桂珍、张海涛结伙共同殴打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对姬梅英做的询问笔录也证明路贵萍与班翠英及班翠英儿媳刘桂珍参与殴打,而沈雪艳、魏英芳等人的证言证明仅路贵萍与班翠英双方相互殴打。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对刘桂珍和张海涛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6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