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4 16:51:2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令,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高圣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朗杰,男,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男,夏邑县公安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李巧云,女,汉族。 上诉人李赛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令,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朗杰、杨海涛,原审第三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赛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违法嫌疑人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李赛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西段路北用脚踢、跺的方式将第三人李巧云殴打致伤,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夏公(城)行罚决字[2013]0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李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李赛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受害人李巧云询问笔录,证人翟建华、翟继伟、王凤真的证言,及李巧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证实原告李赛殴打第三人李巧云的事实。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李赛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李赛称没有殴打第三人李巧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李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当天依法向李赛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李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李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证人翟建华、翟继伟的证言,但在庭审时,两位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诉人所知,两位证人并没有在案发现场,因为当天前些时候,原审第三人儿媳与上诉人母亲因为建厕所双方发生争执将上诉人母亲打伤。为了能够达到责任互抵的目的,原审第三人儿媳带着办案民警找到证人,拽着证人不让其离开,要求证人作证。事实上,两位证人并没有看到打架事实的发生。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李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被上诉人根据受害人李巧云陈述,证人翟建华、翟继伟、王凤真的证言,及李巧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赛殴打原审第三人李巧云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