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4 16:49:4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现华(曾用名白宪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男,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白培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现华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白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原审第三人白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1年5月26日为原审第三人白培莉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B0027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白培莉,房屋座落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村委司庄一组,房屋建筑面积84.4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同一人,证人当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白京发知道涉案房屋办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于2001年5月给第三人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B0027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白金发于2005年2月去世,时距2年多,其生前未对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现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未提出相关证据。综上,现原告未提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证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原告白现华的起诉。 上诉人白现华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父亲白京法在被上诉人颁证前已经患病多年,致使无法行使其法定权利,上诉人已经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和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称,争议房屋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上诉人父亲白京法1998年购买,2001年5月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白京法去世。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提供证人证明,白京发去世之前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办在原审第三人的名下,其未就房屋所有权登记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享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