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4 11:28:1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4)荥行审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文山,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柯平,男,1968年7月17日,住荥阳市京城办花园街5号楼024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998.4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6月份,被执行人在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槐树洼的一片荒山上非法占地,建设了一处农庄。 2012年10月10日,荥阳市林业局以被执行人非法占用林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作出荥林罚决字〔2012〕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包括罚款92179.08元及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非法占用草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其罚款数额为63998.4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荥阳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以非法占用林地为由科处罚款后,申请执行人未落实不同土地属性的土地被占用情况,即以非法占用草地为由对被执行人再次科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3998.4元及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