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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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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玲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曹玉玲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4 16:50: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曹玉玲诉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4 16:50: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思平,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庆,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强,男,汉族。

上诉人曹玉玲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虞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玉玲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高思平,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晓云,原审第三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曹玉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玉玲系第三人柘城六和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原告曹玉玲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并进行了核实。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工伤。原告曹玉玲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柘城县六和泰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商丘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原告曹玉玲原系柘城六和食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请假期间。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请假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曹玉玲2012年2月24日请假三天,于2012年2月24日19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6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无效的请假条错误,上诉人的请假条没有得到批准,上诉人当天仍然继续上班,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提交的张晓密、王洪艳、张秀英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供考勤表与被上诉人调查第三人职工耿营证言向冲突,系伪造,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没有上班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原审第三人提供了上诉人当日请假的请假单存根,该存根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2012年2月24日至26日考勤表、及2月份车间工资明细表相对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是请假,被上诉人据此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调查期间,在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依据自己调查的材料得出事实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为原审第三人严格按照考勤制度管理职工上下班,上诉人当日请假后,原审第三人保留上诉人请假单存根,并在每日考勤表中记载上诉人请假事实,并按照上诉人出勤情况发放当月工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申请调查期间,原审第三人依法提供上述事实材料。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材料,对上诉人申请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依据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证人证言,企业考勤表及上诉人请假单,认定上诉人2012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请假的事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法定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认定事实,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曹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