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黄静垒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1 16:40:09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漫,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静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黄静垒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黄静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30日,早上清理机器时,第三人用手去掏缠绕在清洁轴上的棉花,被转动的清洁轴夹伤左手手指。经诊断为:第三人左手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确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而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有关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真实。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受到的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2.第三人违反公司规定,明知有危险而故意为之,是自残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决定错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充分证明:1.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4月30日上班期间,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左手被致伤。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也未派人到我局陈述有关情况。我局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静垒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因清理机器受伤,不是故意为之,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静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静垒于2014年4月30日早上,在上诉人单位清理机器时,左手被夹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黄静垒用手清理机器是不当操作行为,但是不属于自残行为。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黄静垒所受伤害符合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1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永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