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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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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1 16:38:3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

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1 16:38:3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克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江水,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徐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克亮、高江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姬军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姬军旗在原告公司洗车区冲洗车辆期间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调查确认为意外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3]l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4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于2013年6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在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姬军旗与原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姬军旗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姬军旗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姬军旗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由于被告作出的姬军旗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本案死者姬军旗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而是上诉人从许昌市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调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由许昌市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是许昌市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是: 死者姬军旗驾驶的车辆致自己死亡,死亡原因离奇,不能排除他杀或自杀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徐风云的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许昌市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I)姬军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姬军旗于2012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在上诉人公司院内洗车区冲洗车辆期间死亡。姬军旗伤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0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徐风云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徐风云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徐风云,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风云述称:姬军旗是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死亡,公安机关已作出死亡鉴定,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姬军旗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姬军旗在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否认与姬军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上诉人否认姬军旗不是本单位员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姬军旗死亡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姬军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马  龙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