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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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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全中与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及祝全学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祝全中与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及祝全学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17 17:44:3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全中,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祝全中与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祝全土地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7:44:3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信中法行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全中,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祝孟亮,系祝全中之子,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滨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祝全学,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

申请再审人祝全中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祝全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8日,祝全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全中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院程序。1、争议土地已经乡里和村里处理,一直由申请人使用、收益,为申请人承包经营土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四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土地有交叉重叠关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2、二审法院先以申请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二审判决又认为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互相矛盾。3、申请人一、二审均要求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请求1、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3号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淮集建(1995)字第220202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申请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再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祝全学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相同。

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人祝全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再审人祝全中认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祝全学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其承包、使用、收益。但其承包的土地具体方位及四至边界均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四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土地有交叉重叠关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权利,也不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次,本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2日裁定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由淮滨县法院立案受理是基于本案原一审原告祝全中具有诉权,但诉权并非胜诉权,该案受理后,认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无胜诉权所作的判决,并无矛盾。综上所述,本院(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祝全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全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