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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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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俊因与息县公安局、李翠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余俊因与息县公安局、李翠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7-17 17:42:2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俊(户藉名余秀英),女,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

余俊因与息县公安局李翠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7:42:2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俊(户藉名余秀英),女,194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女,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龙涛,男,息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翠芳,女,1942年3月28日生,住息县。

申请再审人余俊因与息县公安局、第三人李翠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 2011)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3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2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请人余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17时许,原告余俊在息县城关镇西街水塔路与邻居李翠芳(女,时年67岁,文盲)因泼水发生口角、厮打,李翠芳致余俊双眼、胸前区及腰骶部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9月19日作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2009]A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余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年10月14日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 462号余俊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结论“余俊的伤构不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9日,被告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2009)第09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翠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的”本案第三人李翠芳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余俊(时年62岁),属于该款情形。故息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引用法律条款上不全面不准确。被告息县公安局接到原告余俊的报警后,对余俊进行谈话,并及时传唤违法嫌疑人李翠芳、通知证人调查取证,又及时对被害人余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尔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律关于公安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一一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的程序规定。李翠芳因琐事与余俊发生口角后将余俊欧打致轻微伤,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但鉴于李翠芳年近70岁拘留时间不宜过长,被告息县公安局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对李翠芳从轻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被告息县公安局提供的对余俊、李翠芳、曹坤、任玉珍、王秀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余俊提供的陆莹莹、王娜的证言材料,因陆莹莹系未成年人,又系余俊的孙女,该证据效力较低;王娜所述曹坤殴打了余俊,与余俊本人关于“曹坤没有打我”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王娜和陆莹莹的证言材料均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息县公安局隐匿曹坤的违法行为、降低余俊的损伤程度,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李翠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原告余俊在重审过程中,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申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维持息县公安局息公(城)决字(2009)第099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光山县法院宣判后,余俊不服,以原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息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翠芳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息县公安局在接到余俊的报警后,对余俊进行谈话,并及时传唤违法嫌疑人李翠芳、通知证人调查取证,又及时对被害人余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尔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律关于公安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的程序规定。李翠芳因琐事与余俊发生口角后将余俊欧打致轻微伤,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双方发生矛盾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李翠芳在事发时也是60岁以上的老人,拘留时间不宜过长,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酌情对李翠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本案中息县公安局提供的对余俊、李翠芳、曹坤、任玉珍、王秀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终审判决有法不依,对申诉人提供的陆莹莹、王娜的证言材料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息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翠芳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息县公安局息公(城)决字(2009)第099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余俊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信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刘江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