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7:17:22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滑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何长杰,男,1973年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男,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男,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席会娟,女,1970年生。 原告何长杰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0日对其作出的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席会娟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长杰、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司永亮、第三人席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0日对原告何长杰作出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多,何长杰酒后来到何建党家中,在过道将何建党家的摩托车、自行车弄倒,何建党的妻子席会娟闻讯后从屋里出来,跑到其邻居何某甲的堂屋,何长杰追至何某甲家堂屋对席会娟实施殴打,并将席会娟的头发拽掉。后何长杰的两个儿子将其拽走,席会娟家人报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何长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席会娟2014年1月3日控告材料;3.2013年12月29日对何长杰询问笔录;4.2013年12月28日对席会娟询问笔录;5.2013年12月27日对何某甲询问笔录;6.2013年12月28日对何某已询问笔录;7.2013年12月28日对何某丙询问笔录;8.2013年12月29日对何某丁询问笔录;9.席会娟被殴打案现场示意图;10.案件现场及席会娟伤情照片13张;11.(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1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席会娟)及席会娟法医鉴定伤情照片5张;12.对席会娟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3.对何长杰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对何长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 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罚没收入票据;19.结案报告书;20.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1.呈请结案审批表;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何长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及其家人曾对我进行殴打并致我肋骨骨折。2013年12月27日,我只是到第三人家去理论,并没有与第三人进行肢体接触,更没有追着第三人殴打。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我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并未告知我鉴定结论、复检的权利、对我拟处罚的措施、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执法主体错误,对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和调查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原告即使存在过错,也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其情节和性质不足以让被告作出拘留并罚款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长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何长杰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多,何长杰酒后来到何建党家中,在过道将何建党家的摩托车、自行车弄倒,何建党的妻子席会娟闻讯后从屋里出来,跑到邻居何某甲的堂屋,何长杰追至何某甲家堂屋内对席会娟实施殴打,并将席会娟的头发拽掉。后何长杰的两个儿子何某丁、何某丙将其拽走,席会娟家人报警。经法医鉴定,席会娟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30日,我局依法对何长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认定何长杰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何长杰酒后对席会娟实施殴打行为,有席会娟指认何长杰对其实施殴打,另有证人何某甲、何某已、何某丁、何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三、我局对何长杰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处罚合理、于法有据。我局综合调查的事实及何长杰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何长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过重、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席会娟述称,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席会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多,原告何长杰酒后来到同村何建党家,将何建党的妻子即第三人席会娟追至邻居何某甲家并对席会娟实施殴打,席会娟报警。席会娟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0日对原告何长杰作出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何长杰将第三人席会娟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何长杰、席会娟的陈述、对何某甲、何某已、何某丁、何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本人虽表示其因喝酒多了记不清发生了什么事,但承认事后儿子说自己打了第三人;原告的两个儿子何某丁、何某丙也都证实原告酒后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鉴定结论、拟作出的处罚及幅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内容,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0日对原告何长杰作出的滑公(慈)行罚决字〔2014〕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