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三村民组诉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守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6:57:4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二村民组(下称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王书动,组长。 原审原告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第三村民组(下称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李国松,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凤坤,男,1951年4月10日生。 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守振,男,1955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诉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马守振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杞行监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第二村民组、第三村民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马守振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当事人争议地位于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南北大街中段路东。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归二原告十里岗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所有。2000年12月26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马守振颁发了东临坑、西临路、南临王书宣、北邻王国强,东西长6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96平方米的杞集用(2000)字第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为马守振颁证的证据显示,2000年8月3日,葛岗镇十里岗村民委员会与马守振签订一承包协议,约定将村中一坑塘承包给了马守振及马守卫。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0年8月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协议成立,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第二村民组和第三村民组所有,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给马守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0年8月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守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6日为马守振颁发的杞集用(2000)字第0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再审中,原审二原告诉称,2000年8月17日集体建设用地协议书系伪造的,没有原件,仅有复印件。马守振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杞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集体土地的文件时间为2000年8月21日,批准时间在前,申请时间在后,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坑塘归村委所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再审中原审第三人马守振提供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杞民初字第1107号作出协议有效的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提供的颁证依据集体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原审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四邻,南邻王书宣,北邻王国强在庭审中均不承认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字。原审被告所提供的颁证依据中原审第三人马守振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而杞县人民政府杞政土字(2000)第24号关于葛岗镇十里岗村马守振建农产品收购点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时间为2000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归原审二原告所有,杞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给马守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审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给原审第三人颁证时间为2000年,但是一直到2007年因原审第三人在该地填土盖房发生争执,原审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再字第55号判决撤销了(2011)汴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杞民初字第1107号作出协议有效的民事判决。故原审以2000年8月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了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所依据的集体建设用地协议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二原审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所涉及的四邻,南邻王书宣,北邻王国强在庭审中均不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字;马守振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时间为2000年8月25日,杞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文件时间为2000年8月21日,批准时间在先,申请时间在后。因此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杞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志 敏 审 判 员 谢 钧 审 判 员 陈 顺 启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昆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