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6:55:22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陆振启,男,汉族,1948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女,汉族,1947年12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光辉,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住杞县平城乡平城东村186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宏伟、唐军胜,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付生,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振启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振启委托代理人张敬华、陆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军胜、第三人王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之父王振得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得,地址平城乡平西村7组,用途住宅,东邻赵祥生,西邻陆振启,南邻东队邻街房,北邻赵满生,东西长16.80米,南北长16米,面积26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的一处老宅基地于1958年刮共产风时大队占用20平方米。1989年,王振得以村里卖给自己的使用权强行在原告的老宅上盖了房屋,后被告为王振得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王振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未经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四邻无签字,且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重叠一丈三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之父王振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87年12月,经平东、平西两村村委班子全体成员及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将房子及争议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振得。1988年元月5日,被告给第三人之父颁发了编号为42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2月14日,被告为王振得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该处土地无联系,且无合法的使用凭证,无权争议该处土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早已知道其内容,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县政府给王振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1987年12月份,本村村委班子成员及代表研究同意转让给王振得使用。1988年3月5日,被告给王振得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2月14日,被告对全县宅基地使用证统一换发,王振得取得了第三人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与原告未有纠葛,原告也未有争议宗地的合法手续及凭证,1992年全乡、全村统一换的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平城乡平城村十字大街往西路北,1958年至1960年,原平城村大队在该处土地上建房五间,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1979年至1980年,平城大队分为平东、平西两个大队,后改为平东、平西两个村民委员会。原告属平东村村民,第三人属平西村村民。1987年12月6日,经当时平西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将该处房屋卖给第三人之父王振得(已故)。1988年元月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王振得颁发了编号421号的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12月14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王振得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振得,地址平城乡平西村7组,用途住宅,东邻赵祥生,西邻陆振启,南邻东队邻街房,北邻赵满生,东西长16.80米,南北长16米,面积266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陆振启,地址十字路口西路北,用途宅基,东邻西大队,西邻王清顺,南邻大路,北邻赵付生,该宅基分南北两段,南段东西长16米,南北长15米,北段东西长10.67米,南北长15米,总面积为400平方米。 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振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2014年1月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07)杞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持证的宅基北段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对颁证土地进行认真丈量,审查不严格,造成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所持王振得名字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出现重叠,被告为王振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撤销第三人王付生持有的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14日为第三人之父王振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