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6:54:4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4)杞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梁廷国,男,汉族,1945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道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廷国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良、第三人李道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8月6日为第三人的丈夫梁广栋颁发了集建字第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广栋,地址为大街路东,用地面积312平方米,东邻梁廷平,西邻大街,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东西长20.8米,南北长15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于镇北村大街东侧有宅基一处,东邻梁广栋,西邻大路,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被告为原告颁发有土地证,原告在此建有13间房屋。2013年6月,原告处置房屋时,第三人阻止,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梁广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把原告的宅基包含在内。原告认为被告为梁广栋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为梁广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996年8月6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老宅基证给梁广栋换发成了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换证时,被告及村委会发了公告,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个家庭,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于镇镇北村南北大街路东。原告系第三人的公爹,第三人的丈夫梁广栋于农历2000年正月13去世。1988年8月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广栋颁发了编号为3-8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梁广栋,地址为于北村三组大街路东,东邻梁廷平,西邻大街,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长20米80公分,宽15米,面积为0.47亩。1996年8月6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广栋换发了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广栋,地址为大街路东,用地面积312平方米,东邻梁廷平,西邻大街,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东西长20.8米,南北长15米。该证现由第三人持有。原告持有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廷国,地址大街路东,东邻梁广栋,西邻大路,南邻村委,北邻梁廷迎,东西长15米,南北长20.8米,面积为31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邻中,除东邻不一致外,西、南、北三面相邻均相同,两证相互交叉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梁广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且被告为原告和梁广栋颁发的两份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为第三人之夫梁广栋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6日为梁广栋颁发的第三人李道花持有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