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7 16:54:07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4)杞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李素真,女,1943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栋,杞县国土资源局付集国土资源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岳铁锁,男,1968年6月16日生。 第三人岳铁强,男,1979年6月19日生。 原告李素真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栋、第三人岳铁锁、岳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付集建(土)字第00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岳铁强,地址付集镇付集北村,用途住宅,东邻岳建峰,西邻106国道,南邻岳铁锁,北邻沈国征,东西长7米,南北长6.6米,面积为46.2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在付集北村路东建有四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原告将其中北侧的两间赠给了第三人岳铁强,南部两间原告自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持证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内,被告的颁证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岳铁强颁发的第三人岳铁锁持有的00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岳铁锁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岳铁强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杞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8年原告与岳铁强的协议中约定争议地上的房屋门面楼四间归其子岳铁强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素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