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丁国伦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17 15:51:1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丁国伦,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丁国伦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17 15:51:18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杞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丁国伦,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辉、张军忠,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下简称“农行”)

法定代表人童德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卫国,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生。

原告丁国伦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帅、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辉、张军忠、第三人农行委托代理人毛学谦、第三人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农行颁发了杞国用(2008)籍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94.2平方米,东邻花西村排水沟,西、北邻葛岗村二组荒地,南邻开杞公路,东边长33.1米,西边长34.5米,南边长43.8米,北边长46.4米。

原告不服,诉称,第三人农行在杞县葛岗村东段路北拥有十三间营业房产,后经营不善转卖给第三人杨卫国。该营业房东临原告承包葛岗镇莲花坡的排水沟,原告自2006年12月16日长期承包使用,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自农行将房出卖给第三人杨卫国后,杨卫国称原告使用的排水沟使用权已经归他,排水沟的土地在农行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该排水沟早就被征用。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花西村六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告是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颁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籍字(2008)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争议地的有效法律凭证,没有诉讼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农行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述称,已生效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葛岗镇莲花坡西村六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所有权,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关于杞县农行葛岗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判决认定莲花坡西村六组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是原告认为排水沟(即争议地)归莲花坡西村六组所有,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元月1日前已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告于两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卫国述称,同意农行意见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葛岗镇葛岗村东开杞公路北侧。1993年3月10日,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与杞县葛岗乡葛岗村委会签订一土地征用协议,将位于葛岗东头,开杞公路北侧南北长东边长70米、西边长73.6米,东西长南边长54米、北边长54米 的土地以总价款60970元出让给第三人农行使用。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为第三人农行颁发了杞国用(2008)籍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894.2平方米,东邻花西村排水沟,西、北邻葛岗村二组荒地,南邻开杞公路,东边长33.1米,西边长34.5米,南边长43.8米,北边长46.4米。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农行将原杞县农行葛岗营业所房屋及颁证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杨卫国。

2011年葛岗镇莲花坡西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组”)先后向本院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一个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农行颁发的杞国用(2008)籍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011)杞行初字第24号案件,另一个是要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5月19日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关于杞县农业银行葛岗乡营业所征用土地的批复的(2011)杞行初字第30号案件。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以第六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被告作出的杞政土字[1993]第27号批复未侵犯第六组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第六组的诉讼请求。第六组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第六组撤回上诉。同时,第六组撤回了要求撤销杞国用(2008)籍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的起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12月16日,原告与时任第六组组长刘文道签订一协议,将被告为第三人农行颁证土地东侧的排水沟卖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地持有其与原第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杞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已以第六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第六组的合法权益而驳回了第六组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基于其与原第六组组长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因第六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就没有基础,故被告为第三人农行颁发杞国用(2008)籍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农行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国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孔  方

审  判  员    卢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