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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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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7 15:41:4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罗现堂(罗中伟、罗连红等72人具体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男,汉族,1962

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焦磊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7 15:41:4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罗现堂(罗中伟、罗连红等72人具体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

诉讼代表人罗建修,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

诉讼代表人段凤珍,女,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平舆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磊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不服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7日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建修、段凤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第三人焦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8月7日根据第三人焦磊磊的申请为其换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焦磊磊,土地座落于罗庄,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第三人焦磊磊原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5月16日颁发),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换证行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并且焦磊磊也不是这个集体组织的人;2、2003年7月15日古槐镇平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1997年就办理了原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城北居委会与平北居委会不是一个居委会,上面“张富安”签名也不是张富安本人签的;3、第三人交纳的价款为600元的票据一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票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4、第三人焦磊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5、地籍调查表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员一栏的“罗回义”不是地籍调查员,是当时的小队队长,并且调查表中前后四至签名不一致;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办证经过了法定审批程序,原告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中没有审核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上面日期都是2003年7月15日,应该是伪造的证据。7、《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56条规定,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原告对法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具体操作中没有进行权属审核。第三人焦磊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罗建修、段凤珍等72人诉称其系原平北村委会第一村民组村民,现为城北居委会居民。第三人焦磊磊持有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是其村民组的一处宅基地,2013年10月份在第三人焦磊磊建房时才知道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焦磊磊的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换证行为,第三人焦磊磊于1997年已取得了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于2003年向被告申请换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焦磊磊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批,为其办理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2003年就为第三人焦磊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磊磊述称,其是1997年经当时队长罗回义买的地,当时给了7000元钱,村民组开的有票据,该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全部手续都是罗回义一手办的,2003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交纳了500元的契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5月份第三人建房下根基时,原告阻止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当场出示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税完税证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25日纳税人为第三人焦磊磊的契税完税证,证号NO:0850256,金额500元整。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2、2005年5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张(NO:0026787),证明该宗土地是其买的城北第一居民组的,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焦磊磊于1997年就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2005年才买的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付款人为李永喜的收款收据一张(NO;0103815),证明该争议地之前是李永喜买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焦磊磊在1995年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记载的“占地时间1997年”和第三人在庭上承认1997买地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1、2之间的相互矛盾,恰恰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法律条文,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焦磊磊当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后已向法庭提交原件,法庭已对原件进行了比对核实,1、2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6日为第三人焦磊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告古槐镇王庄村委一组的一块集体土地确定给第三人焦磊磊为住宅用地。2003年古槐镇王庄村委更改为古槐镇城北居委会,应第三人焦磊磊的申请,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焦磊磊换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十月份第三人焦磊磊准备在此地上建房时,原告阻止其建房,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焦磊磊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29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焦磊磊向平舆县古槐镇城北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交纳宅基地款7000元,2005年3月25日交纳契税及宅基地卫生款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